秦某甲、秦某乙与杨某、秦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3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秦某甲,农民。

原告秦某乙,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照。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丙,农民,系被告杨某之子。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杨某、秦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1987年,二原告随父亲秦某丁、兄弟秦某戊四人搬至枝江市仙女镇某地落户,当时购原村民周顺红的四间瓦房带承包地,水、旱田10多亩。由于家庭困难,原告秦某甲外出务工,所得收入交由秦某戊支配,用于购买农药、种子、肥料,上交提留等。1991年,兄弟秦某戊与被告杨某结婚。1991年,父亲秦某丁死亡后,被告杨某将老房子拆了栽柑桔树,2008年,秦某戊死亡。被告杨某未与二原告商量,就将房基及承包地占为己有,并将二原告的户口从原户口本中分出。2013年9月,村占地拆迁,被告杨某将款项全部占为己有,经村、镇调解未果。综上,被告将原告家庭共有的宅基地和共同承包地补偿款未经析产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分家析产、由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0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秦某甲从未向被告杨某之夫秦某戊交付过任何收入,更未负担过秦某戊名下承包地涉及的农药、种子、肥料、上交提留。二、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拆除四间老房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秦某甲拆了两间半,剩余一间半的建房材料由原告秦某乙在父秦某丁死亡后全部变卖与村民肖某。二原告在拆、卖老房后,早已离开本村。三、征地补偿款并非二原告所称经村、镇调解未果,而是参会领导对二原告的要求不支持、不主张。四、拆迁征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杨某所有。二原告不能所得任何补偿款。

被告秦某丙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一致。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该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矛盾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

3、该地村书记贺必森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原家庭组成人员。

4、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未经合法流转,直接登记到被告杨某配偶秦某戊名下。

5、证人秦某丁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原家庭成员搬迁、借款、购房、置地情况。

被告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地仅为户籍地,而非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贺必森并非村书记而是原村的组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二轮延包时被告杨某一家承包了该土地。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他内容系听说所得。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秦某丙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相同。

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查询的二原告及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二原告分户时间为2001年9月25日,与其诉状陈述不符。

2、被告杨某配偶秦某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拆迁补偿与二原告无关。

3、被告杨某配偶秦某戊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一家三口承包所载土地。

4、被告杨某配偶秦某戊2002年至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纳税完税证。证明涉案土地在二轮延包之前已由被告杨某及配偶秦某戊承包,并负担税费,与二原告无关。

5、贺友新、贺必森、贺昌付、王圣海、王春林联名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将房屋出售、拆除后,地基纳入土地平衡,被告杨某的地基与二原告无关。

6、证人秦某戊证言一份。证明二原告拆房、卖房的情况。

7、2014年7月8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拆卖房屋的具体情况。

8、证人肖某证言一份。证明肖某购买秦某乙房屋的事实。

9、该地村民委员会工作笔记一份。证明仙女镇、该村民委员会不支持二原告的主张。

10、对贺昌付、王圣海证言及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贺必森等人身份;证明被告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证明二原告1990年后离开该村的事实。

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过分家析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合法流转至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中贺昌付的证言不认可,王圣海证言属实。认为调查笔录不认可。

被告秦某丙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二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被告杨某、秦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杨某、秦某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证明二原告所属家庭与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9,二原告、被告秦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证据5、6、7、8、10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秦某丙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调查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二原告和被告杨某一家的左邻右舍、村小组负责人,其中证人秦某戊为二原告之兄。证人与二原告及被告杨某一家生活曾经密切相关,其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所在村民委员会调取相关资料。用于证实二原告及被告杨某的征地拆迁状况。二原告及被告杨某、秦某丙对其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杨某之夫秦某戊系兄弟。20世纪80年代末,随父秦某丁迁至枝江市仙女镇某地居住,90年代初期,二原告外出务工,至今不在该地居住。在二原告之父秦某丁死亡后,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拆、卖父亲遗留的房屋。1994年,被告杨某及配偶秦某戊另申请宅基地,在原宅基地附近建住房。该村民委员会认为二原告属于“空挂户”。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该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予被告杨某及其配偶秦某戊、被告秦某丙。2008年,被告秦某戊死亡。被告秦某丙系被告杨某、秦某戊之子。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宅基地问题。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一户一基;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其成员的居住,而免费给其使用的土地,带有福利性质。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二原告相继离开居住区,并被村委会认定为“空挂户”,被告杨某及配偶秦某戊另建住房后,该宅基地应由村委会收回另作处理。二、关于诉争承包地问题。二轮延包时,该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已通过合法方式,将该土地发包予被告杨某、秦某戊、被告秦某丙,是一种确权行为,涉及该土地的义务亦由被告杨某、秦某丙、秦某戊负担。在秦某戊死亡后,被告杨某、秦某丙应当依法享有该诉争土地的相关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灵芝

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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