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38)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无业。199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起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韦某、郑某(已判刑)三人在一起喝醉酒后,驾车来到本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32号“玫瑰足浴店”,要求店内服务员提供足浴服务,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三人被店内服务员骂走。回到车上后三人心怀不忿,于是商量返回“玫瑰足浴店”找店内的服务员理论,韦某、郑某先返回店内,许某某留在车上。韦某和郑某返回“玫瑰足浴店”内与店内服务员发生拉扯、殴打,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携刀进入店内对服务员乱刺,后韦某从许某某手里接过刀也朝服务员乱刺,造成服务员金某左拇指肌腱断裂、韩某右臂被刺伤。经鉴定,金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韩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韦某等人就被害人金某、韩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75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某与其他同案人没有事前予谋,许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一方已获得赔偿,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一方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金某、韩某的陈述;6、证人邓某、汪某的证言;7、同案人韦某、郑某的供述;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9、收条及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炜

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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