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3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象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桂C×××××的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彭广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参加合议,代书记员吕瑞飞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法仁、被告诸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和2012年7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2年7月16日归还了10000元,2013年5月25日前,被告均按时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就拒不还本,也不支付利息。经多次交涉未果,特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2010年5月25日、2012年7月15日借条两张。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还款时,原告未将借条携带在身上,并称其自己销毁借条,被告其信以为真;2010年5月25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现抵押物均归还了被告,证实了被告确实归还了原告借款。

被告诸葛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多次发生短期借贷关系,我均已还清借款,本案的两张借条在原告手中是还款后未收回借条,且2010年5月25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到庭出示了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借条、取款凭证、抵押物品车辆行驶证驶证、钥匙等

物品,对此原告称借条说明原告、被之间的借款有多次,但这些借条没有意义,且2012年4月25日这张借条不是我所写,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诸葛某某自1998年相识后,即陆续发生借贷关系,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相应的抵押物交原告,还款后,原告将借条及抵押物归还被告。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用桂C×××××车作抵押于三至六个月内归还清。此据为凭。借款人诸葛某某”。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物桂C×××××车归还被告。此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无争执。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用桂C×××××号车作抵押。借期四个月,可提前归还,也可延期1至2个月。如每月不能按时上利和到期不能归还款。李某某有权扣回桂C×××××号车拍卖把本钱30000元拿回。借款人诸葛某某。第二日,诸葛某某归还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此后原告亦将桂C×××××号车抵押物归还被告。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5月25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给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称2010年5月25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葛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8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220元,余款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广霞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瑞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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