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22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全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无业。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女,汉族,个体户,住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系陈某丙、陈某丁之母。

原告陈某戊。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壮族,无业,系陈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勤。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原告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原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东、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辛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系原告陈某辛甲、唐银秀之子,被告唐某甲之夫。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在工作场所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因其生前不辞劳苦,精心经营,勤俭持家,从而积蓄了一些存款并购置了一些不动产,其身故后留下了一笔物质财富。经初步了解,陈某某生前经营的企业及购置的财产有:1、注册资金30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全州县北门大冲岭采石场;2、坐落于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面积为437.9m2的商住楼一栋;3、坐落于全州镇民主路120号面积为1261.062m2商住楼一栋;4、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号×栋×-×-×号商品房一套;5、坐落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面积为483.03m2的住宅楼一栋等财产,陈某某生前与被告唐某甲育有女儿陈某己、儿子陈某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甲给付继承陈某某遗产200万元(以法院查明的陈某某的遗产数额为准按比例分割遗产);2、由被告唐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辛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辛甲、唐银秀身份证、户口登记表,证明陈某辛甲、唐银秀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与陈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2、陈某某身份证、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于2013年3月21日因意外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电脑咨询单、采矿许可证,证明全州县北门大冲岭采石场系陈某某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全州北门大冲岭采石场开采的矿种为石灰岩,矿区面积为0.0288平方公里。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于全州镇桂黄路西路半边街××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37.9平方米的商住楼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坐落于全州县桂黄西路××号地号0296,面积89.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某某,全国用(2003)字第01010296号。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区“桂乐苑”混合结构,建筑面积483.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坐落于定江镇开发区“桂乐苑”地号178-2,面积8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某,灵国用(2009)第067000178号。6、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坐落于全州镇民主路126号混合结构,面积1261.06平方米的商住楼的所有权人为唐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3713952号,全州县(2008)让字第0005475号批准唐某甲的用地面积为221.54平方米。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10月18日陈某某与桂林袭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全州县中心广场1层235号商铺,面积为13.13平方米,单价为7424元/平方米。8、违法建设查处档案,证明坐落于全州镇城南路城郊工商所旁砖混结构,总层数为6层半,建筑面积551.34平方米的房屋建设人为唐某甲。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2011年6月8日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桂C×××××的尼桑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2011年11月29日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桂C×××××五菱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2012年1月11日登记的号牌号码为桂C×××××的丰田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唐某甲。10、汽车销售合同,证明2011年6月3日陈某某购买郑州日产的尼桑牌小型汽车(桂C×××××)支付的价款为14.38万元。11、土地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宗地图,证明2010年7月30日陈某某、唐某甲受让全州地产公司转让的土地11.467亩,转让价款50万元。12、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放线图,证明位于全州镇金盆路,东与小路相邻;南与赵梅房屋相邻;西以挡土墙为界;北与蒋炳洪房屋相邻的一块空地,其使用权人为陈某某。13、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以唐小平名义以15万元的价款受让了龙岩村委金甲村第2、7、8、9、10村民小组所有毕子石山、鸡翅岭部分土地,该地的四至界线为:东以电线杆为界;南以铁路老炸药仓库后墙脚为界;西以原水晶岗渠道为界;北以原××××仓库机耕路旁渠道水沟和高楼脚1队山场为界。14、承租开采协议书,证明陈某某承租全州镇龙岩村委高楼脚村1组的土地开采矿产资源,地名为鸭子地方,四至:西面为二队山场;东南面为原××××仓库公路;正南面为石头岭,承租期限为10年。15、山岭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10月8日唐某甲受让了高楼脚村1组位于鸭子地方的石场土地9.68亩,转让价为8000元/亩,共支付价款77440元。16、桂C×××××号客车营运档案,证明桂C×××××客车的实际所人为蒋平鸾、唐东香、蒋田生等人,挂靠于全州客运公司从事全州至广州班线的客运经营。17、桂C×××××号客车营运帐本,证明桂C×××××号客车2013年5月至11月的营运支出,6月至10月的分红数额、股东及所占股份,唐三妹(唐某甲)占该车1/6大股中的2/3股份,2013年6月至10月唐三妹共分取红利39697.9元。18、电脑咨询单,证明全州县蕉江水电站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为肖小荣,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原告陈某辛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坐落于桂林叠彩区中山路静安花园3号5栋面积为133.97平方米,产权人为陈某某。2、协议书,证明唐某甲于2011年9月29日与万福鼎兴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别墅区A区9栋的土地修建房屋。3、查封财产清单,证明⑴小松牌挖机200-7型2台;⑵小松牌挖机200-8型1台;⑶小松牌挖机240-8台;⑷柳工牌铲车40型1台;⑸柳工牌铲车50型3台;⑹阿特拉斯牌炮机(潜空钻)07型连体1台;⑺地磅1台;⑻油罐4个;⑼碎石生产线1条;⑽东风货车(牌号217993)1辆。4、蕉江电站利息发放名单,证明陈某某在该站的投资额为350000元,2013年度该站向陈某某支付利息14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查询单,证明陈某某在该银行存款情况,卡号尾号3310存款余额为60131.22元;帐号尾号0448存款余额为64511.8元;帐号尾号1404存款余额为1011415.95元;帐号尾号2265存款余额为4681.39元;卡号尾号4618存款余额为4668.27元;卡号尾号9615存款余额为194.77元;6、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查询单,证明唐某甲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帐号尾号3917存款余额为213000.20元;账号尾号6608存款余额为3647.37元;账号尾号9017存款余额为13665.14元;卡号尾号8566存款余额为209000元;卡号尾号1818存款余额为1437.78元;7、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交易清单,证明陈某某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帐号尾号2432存款余额为212028.9元。8、中国银行全州支行交易清单,证明唐某甲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帐号尾号8769存款余额为2414.43元。9、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金查询,证明陈某某在该银行的入股金166222元。10、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证明陈某某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帐号尾号2551存款余额为31.05元;帐号尾号0681存款余额为850.66元;帐号尾号9482存款余额为560.32元;帐号尾号7842存款余额为252.55元;卡号尾号4761存款余额为5363.25元;帐号尾号5452存款余额为507742.78元;帐号尾号5206存款余额为500000元;帐号尾号5060存款余额为75493.19元;帐号尾号5328存款余额为76.06元;帐号尾号4172存款余额为20181.94元;帐号尾号7020存款余额为78.78元;帐号尾号4977存款余额为62.22元;帐号尾号6721存款余额为127554.74元。11、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存款信息查询单,证明唐某甲在该银行的存款情况,帐号尾号6898存款余额为1305.92元;帐号尾号9996存款余额为374.14元;帐号尾号8789存款余额为2456.49元;帐号尾号4585存款余额为84.43元;帐号尾号1038存款余额为149697.79元;帐号尾号3300存款余额为136.51元。12、桂林银行全州支行查询单,证明唐某甲在该银行的存款余额19876.52元。13、资产评估费发票,证明陈某辛甲交评估费100000元。

原告陈某辛乙诉称:按遗产的份额进行分配。

原告陈某辛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辛丙、陈某己诉称:依法对遗产进行分配。

原告陈某辛丙、陈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陈某辛壬诉称:陈某辛壬是陈某某的非婚生儿子,要求按份额对生父的遗产继承。

原告陈某辛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生母黄某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生母黄某甲在医院于2004年7月12日生下陈某辛壬。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百色市右江区妇幼保健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陈某辛壬的生父是陈某某,生母是黄某甲。3、户籍证明,证明陈某辛壬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医学证明》完全相符,身份得到公安机关认可。4、“学生基本信息表”,证明陈某辛壬的生父是陈某某,生母是黄某甲,学校认可为监护人。5、“学员报名申请表”、生父陈某某生前与其他家长和陈某辛壬在一起的照片,证明⑴“学员报名申请表”上记载的家长姓名是生父陈某某,生母黄某甲;⑵生父陈某某生前参加学校举行学外语开班开学庆祝活动;⑶生父右边的案外人唐祖建,是全州人,其与生父陈某某一起参加陈某辛壬的开学活动,也是陈某辛壬与生母上户籍的户主。6、保险合同三份,证明①三份合同均是陈某某投保确认的真实意愿;②陈某某自己承认与陈某辛壬系父子关系,在保险合同上有陈某某的签字确认;③陈某某自己承认与生母是夫妻关系,在保险合上有陈某某的签字确认;④陈某辛壬与生母的保险费是陈某某交纳。7、原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陈某辛乙系原告女儿,是陈某某的妹妹,是陈某辛壬的姑妈。8、陈某辛乙《调查笔录》,证明⑴律师谢少东向陈某辛乙的调查;⑵陈某辛壬与陈某某及被告唐某甲在一起的相关情况;⑶陈某辛壬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⑷陈某某的相关财产情况。9、陈某辛壬与陈某辛甲、唐银秀、陈某辛乙在一起的日常生活照片二组,证明陈某辛壬由生母带领经常性回全州爷爷家,去看望爷爷、奶奶。10、陈某辛壬与陈某辛庚、陈某辛乙参加唐银秀死亡之后现场及出殡安葬的照片三组,证明奶奶唐银秀死亡后,陈某辛壬作为儿孙辈与伯伯陈某辛庚、姑姑陈某辛乙和其他亲属们共同参与了奶奶唐银秀悼念活动。11、社区证,证明陈某某、黄某甲居住、生活在灵川县定江“桂乐苑”社区内。12、水电开支发票,证明陈某某、黄某甲在灵川定江“桂乐苑”生活所交的水、电费。13、“保证书”、“保证书”真伪司法鉴定书,证明⑴陈某某与黄某甲对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区“桂乐苑”独栋楼房共同出资,产权分配已于2012年6月26日陈某某向陈某辛壬、黄某甲作出承诺和保证;⑵“桂乐苑”独栋楼房不是陈某某遗产;⑶保证书由陈某某亲笔所写。

被告唐某甲辩称,陈某辛壬不是陈某某的非婚生儿子,无权分割继承遗产,以下不能作为遗产处理,1、全州镇城南路城郊工商所旁砖混结构,面积551.34平方米房屋及土地,是唐某甲母亲王美英的家庭成员同意赠与唐某甲的财产,且系违法建筑。2、桂林万福鼎兴旅游公司A区9栋,是唐某甲2013年8月10购买,是在陈某某死亡后购置的财产。3、桂C×××××丰田汽车车主是唐某甲,是陈某某生前赠与唐某甲的生日礼物。4、银行存款金额应以2013年3月21日截止金额为准。5、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执通415号执行案件,要求唐某甲承担因桂C×××××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42767.20元应作为债务处理。6、陈某某代父母保管的20万元存在陈某某帐上,唐某甲于2013年7月9日交付给了陈某某的哥哥和妹妹保管,应在遗产中扣除。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按份额依法分割,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归被告唐某甲所有,由被告唐某甲支付除陈某辛丙、陈某己以外其它继承人现金。

被告唐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下沙河毛田里农民安置点房屋为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购买。此房不是遗产,购房款项是被告自己筹措与遗产无关。2、对桂C×××××小车说明,证明桂C×××××车为陈某某生前送给被告的礼物,不是遗产。3、遗书、立据、证明,证明全州镇城南工商所旁五层结构住宅楼是违章建筑,土地为被告唐某甲母亲王美英所有。4、建筑承包合同、建房支付款项凭据,证明全州镇江南路城郊工商所旁房屋为被告唐某甲哥哥唐广华与陶后清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每平方850元造价;房屋为唐某甲母亲王美英、哥唐广华、姐唐广珍共同建房,建房款系由被告唐某甲哥及姐唐广珍支付,此房不是遗产。5、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房产系由陈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95万元。6、桂C×××××皮卡车完税证明,证明该车新车购入价122905元,评估报告称新车原值156590元是错误的。7、全法(2013)执通字415号通知,证明遗产中尚有债务42767.2元应当扣除。8、收据,证明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7月9日交给原告陈某辛庚、陈某辛乙以前由陈某某代父母管理的20万,此笔款应当从遗产中首先扣除,不能作为遗产分割。

原告陈某辛甲向我院申请对陈某某、被告唐某甲的财产进行评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21日,财产评估价值为16054580元,其中1、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住宅,评估价值为1709926元;2、桂林市叠彩区中心北路静安花园3#5栋住宅评估价值为718079元;3、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住宅评估价值为978051元;4、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商铺评估价值为581760元;5、全州镇民主路126号住宅评估价为3471930元;6、全州镇民主路126号商铺评估价值为3365496元;7、全州镇江南路城郊工商所旁住宅评估价值为1345270元;8、全州县中心广场商铺评估价值为119352元;9、北门采石场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28194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437620元。评估报告还说明,委托方未能提供全州县绕城加油站及全州镇金盆路两宗土地使用权相关权属证明资料及相关规划资料,不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委托方未能提供全州县北门大冲岭采石场完善的财务资料,无法测算大冲岭采石场采矿权价值,大冲岭采石场采矿权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桂C×××××评估价值为199500元,这辆车包括在设备评估价值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某辛甲提供证据1、2、3、4、5、6、7、10、11、12、1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辛壬对原告陈某辛甲提供证据1、2、3、4、6、7、8、9、10、11、12、13、14、15、16、17、1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某辛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3、4、5、6、7、8、9、10、11、12号无异议,原告陈某辛壬对原告陈某辛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号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唐某甲、原告陈某辛壬共同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某辛甲提供的8、9、13、14、15、16、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8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当时只建三层,9号证据桂C×××××丰田小车赠与给唐某甲不能作为遗产处理,13号证据是唐小平购买的土地,14号证据陈某某、赵志辉共同承租的,15号证据有部份是唐祖健的,16号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甲是股东,与本人无关,17号证据唐某甲早不是该车股东。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某辛甲申请法院调取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唐某甲没有签协议,也没有支付费用,是意向书。原告陈某辛壬对原告陈某辛甲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陈某某在2012年已作了处分。原告陈某辛甲、被告唐某甲对原告陈某辛壬提供的证据1至13号有异议,认为1至1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辛壬与陈某某有血亲关系,13号证据的保证内容是写在空白投保单上,不予认可,鉴定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壬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5、7号无异议,对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壬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壬对被告唐某甲提供1、2、3、4、6、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份施工合同,不是土地转让合同,2号证据的证人证词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3号证据不能证实该房所占的土地,4号证据支付款项与合同相矛盾,与违法建设查处办调查的证据矛盾,6号证据与原告陈某辛甲的皮卡车是同一辆车,8号证据钱是陈某某代管的,不能在陈某某遗产中扣除。

原告陈某辛甲对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报告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无异议,原告陈某辛壬对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的评估有异议,被告唐某甲认为全州镇江南路城郊工商所旁的住宅在2013年3月21日房子只建到第三层,现在是按六层评估,且住宅是违法建筑,评估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某辛甲提供的5号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证明住宅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对8号证据建筑物尚处在违法状态,能证明住宅建设人是唐某甲,9号证据对桂C×××××丰田小车应属唐某甲个人财产,因证人出庭证实陈某某赠与给唐某甲,该小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二辆小车属夫妻共同财产,13、14、15号证据不能证实是陈某某个人财产,所有权不明确,16、17号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甲现在还是股东,原告陈某辛甲提供的5、8号证据,认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提供的9号证据,认定其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提供的13、14、15、16、17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陈某辛甲申请法院调取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唐某甲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提供的2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唐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卡号尾号8566的存款209000元,是陈某某死亡后被告唐某甲存入银行的存款,属被告唐某甲的个人财产。对原告陈某辛壬提供1至12号证据,证明了陈某辛壬从出生、读书、并与亲戚之间长期的生活交往,均是以陈某某的儿子身份出现,并得到身边生活的人们认可,陈某某在为陈某辛壬购买保险也认可与陈某辛壬是父子关系,并为其交纳保险费,原告陈某辛甲、被告唐某甲不认可陈某辛壬是陈某某的非婚生子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亲子鉴定,对原告陈某辛壬提供的1至12号证据,认定其证明陈某辛壬是陈某某非婚生子关系的证明效力,对原告陈某辛壬提供的13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书写的内容是在空白投保单上,内容也不是陈某某所写,陈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不符合书写规范,被告陈某辛壬提供的13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房屋不是遗产,2号证据能证明桂C×××××丰田小车属唐某甲个人财产,3、4号证据与执法部门调查证据矛盾,产权尚未确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评估报告错误,原值包含购车价,购置税及上牌费等费用,不仅仅是购车的车价,8号证据陈某某代管的20万元,被告唐某甲于2013年7月9日交还给陈某辛庚、陈某辛乙,应从财产中扣除,对被告唐某甲提供的1、2、8号证据认定其证据证明效力,3、4、6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对原告陈某辛壬、被告唐某甲提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在全州镇江南路城郊工商所旁的住宅是违章建筑不能作财产评估,应从评估的总资产减除,对其它资产的评估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辛甲与唐银秀生育长子陈某辛庚、二子陈某辛、女儿陈某辛,2013年3月21日陈某某在工作场所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原告陈某辛甲与唐银秀起诉被告唐某甲要求继承遗产,在审理过程中,唐银秀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生育儿子陈某辛,女儿陈某己,陈某某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儿子陈某辛壬,陈某辛庚放弃遗产继承。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的共同财产有: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小区“桂乐苑”住宅价值1709926元;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静安花园3#5栋住宅价值718079元;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住宅价值978051元;全州镇桂黄西路半边街××号商铺价值581760元;全州镇民主路126号住宅价值3471930元;全州镇民主路126号商铺价值3365496元;全州县中心广场商铺价值119352元;北门采石场建筑物价值328194元;北门采石场机器设备3238120元(已扣除桂C×××××丰田小车价值199500元)。合计为14510908元。2013年3月21日止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的存款1377353.89元,在中国银行全州支行的存款214443.33元,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1392302.82元,在桂林银行全州支行存款19876.52元。

陈某某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入股金166222元,在蕉江电站入股金350000元,2013年度支付利息14000元。

2013年7月9日被告唐某甲支付陈某某为父母代管的200000元给陈某辛庚和原告陈某辛乙,被告唐某甲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有42767.20元,原告陈某辛甲支付评估费100000元。

原告陈某辛甲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冻结陈某某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心路支行存款1159417.91元,查封北门大冲岭石场设备,查封唐某甲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下沙河毛田里农民安置点房屋。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利。本案是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丙、陈某己、陈某辛壬、被告唐某甲和唐银秀,唐银秀在诉讼中死亡,她的继承份额转继承给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乙和陈某辛庚、陈某某,陈某辛庚已放弃继承。因陈某某死亡,由其子女陈某辛丙、陈某己、陈某辛壬代位继承。继承遗产的比例:原告陈某辛甲为22.21%,被告唐某甲为16.66%,原告陈某辛乙为5.55%,原告陈某辛丙为18.51%,原告陈某己为18.51%,原告陈某辛壬为18.51%。

陈某某在蕉江电站投资股金350000元和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的股金166222元,属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的共同股权,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各占50%股权,各继承人只能按继承遗产比例继承属陈某某的股权。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的共同财产是:固定资产及设备14510908元和银行存款3003976.56元和蕉江电站分利息14000元,扣除债务42767.2元和已支付200000元,即共同财产为17286117.36元,确定陈某某的遗产为8643058.68元。对虽属于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位于全州县绕城路加油站及全州镇金盆路的二宗土地,因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且评估公司没有列入评估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陈某某在全州县全州镇北门大冲岭的采石场评估公司没有列入评估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位于全州镇江南路工商所旁的房屋,建设者虽为唐某甲,因其系违章建筑,且正在被查处中,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陈某辛甲、陈某辛壬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按继承遗产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辛乙、陈某辛丙、陈某己要求按继承遗产比例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同意对遗产进行依法处理,只是对遗产数额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才产生本案诉讼,考虑到此案的实际情况,诉讼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按继承遗产比例承担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继承陈某某遗产8643058.68元的22.21%,即1919623.33元,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甲。

二、原告陈某乙转继承陈某某遗产8643058.68元的5.55%,即479689.75元,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乙。

三、原告陈某丙继承陈某某遗产8643058.68元的18.51%,即1599830.16元,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丙。

四、原告陈某丁继承陈某某遗产8643058.68元的18.51%,即1599830.16元,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丁。

五、原告陈某戊继承陈某某遗产8643058.68元的18.51%,即1599830.16元,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戊。

六、原告陈某甲继承陈某某在蕉江电站股权份额175000元的22.21%,即38867.5元的股权份额、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份额83111元的22.21%,即18458.95的股权份额,待分利后,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甲。

七、原告陈某乙转继承陈某某在蕉江电站股权份额175000元的5.55%,即9712.5元的股权份额、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份额83111元的5.55%,即4612.66元的股权份额,待分利后,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乙。

八、原告陈某丙继承陈某某在蕉江电站股权份额175000元的18.51%,即32392.5元的股权份额,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份额83111元的18.51%即15383.84元的股权份额,待分利后,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丙。

九、原告陈某丁继承陈某某在蕉江电站股权份额175000元的18.51%,即32392.5的股权份额,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份额83111元的18.51%,即15383.84元的股权份额,待分利后,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丁。

十、原告陈某戊继承陈某某在蕉江电站股权份额175000元的18.51%,即32392.5的股权份额,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股权份额83111元的18.51%,即15383.84元的股权份额,待分利后,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戊。

十一、资产评估费100000元,原告陈某甲已支付,由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甲16660元,原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5550元,原告陈某丙给付原告陈某甲18510元,原告陈某丁给付原告陈某甲18510元,原告陈某戊给付原告陈某甲18510元。

本案收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192元,原告陈某乙负担1542元,原告陈某丙负担5145元,原告陈某丁负担5145元,原告陈某戊负担5145元,被告唐某甲负担46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际伟

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

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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