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59)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从江西省余江县乘车来到宜昌实施盗窃,二人到达目的地后即进行踩点,在沿街的店铺购买作案用的手套和电筒,趁夜深时使用木梯攀爬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到达宜昌后就乘车来到五峰县付家堰乡,白天踩点后准备夜间伺机盗窃。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附近居民的屋外找到一架木梯,并搬到房屋后面的菜地里,由一人望风,一人将木梯搭至某街13号马某某商住房后的二楼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窃。之后二人又步行至某街23号胡某某商住房的一楼商铺门前,用撬棍和钳子将商铺的卷闸门撬开,又由一人在外望风,一人进入卷闸门进行盗窃。随后二人又来到某街18号向某乙的商铺门前,将其屋后的不锈钢防盗网掰断后,由一人望风,另一人钻窗进入室内盗窃,但因未找到现金而离开,二人就顺公路步行离开了现场,天亮后乘车离开五峰县。当晚,二人共盗得现金1200多元,二人均分得600多元。

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来到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白天踩点后,准备夜间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将该村四组村民向某甲门前菜田边的竹梯搬到了河对岸预先踩好点的商住房后,二人将梯子搭在沿街商住房后面的二楼窗户,由一人望风、另一人攀爬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二被告人觉得竹梯太响,怕惊动别人,就又将附近陈某某和王某甲放在屋后的两个木梯捆绑,采用同样的方法攀爬木梯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至28日凌晨3时许,两人共盗窃了高岚村一组沿街村民李某甲、舒某乙、王某甲、李某乙、舒某丙、王某乙六家商住房。盗窃后,二人在公路上步行天亮后乘车至宜昌,返回江西。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又来到了恩施州咸丰县清坪镇,事先踩好点后,准备当晚实施盗窃。当晚二人找来木梯后,由赵某某望风,程某某攀爬至房屋二楼,程某某准备翻窗进入室内盗窃时被户主发现,之后被当地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2、视听资料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农家饭庄门口的监控视频、兴山县水月寺镇勇成饭店视频监控、五峰县付家堰乡街上白天和夜间视频监控。3、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4、证人向某甲、陈某某、姚某、严某某、杨某某、覃某、聂某某、任某某、黄某、舒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胡某某、向某乙、王某甲、舒某乙、李某甲、邹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在犯罪次数上应以犯意为准,不能以入户户数认定次数,且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在五峰县付家堰乡、恩施州咸丰县清坪镇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在兴山县高岚镇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和赵某某一起搬了梯子,后睡觉去了。另辩称2014年年初曾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因身上有伤派出所让其伤好后再投案,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恩施州咸丰县清坪镇盗窃系未遂,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从江西省余江县乘车来到五峰县付家堰乡,白天踩点后准备夜间伺机盗窃。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附近居民的屋外找到一架木梯,并搬到房屋后面的菜地里,由一人望风,一人将木梯搭至某街13号马某某商住房后的二楼窗户,攀爬进入室内盗窃。之后二人又步行至某街23号胡某某商住房的一楼商铺门前,用撬棍和钳子将商铺的卷闸门撬开,又由一人在外望风,一人进入卷闸门进行盗窃。随后二人又来到某街18号向某乙的商铺门前,将其屋后的不锈钢防盗网掰断后,由一人望风,另一人钻窗进入室内盗窃,但因未找到现金而离开,二人就顺公路步行离开了现场,天亮后乘车离开五峰县。当晚,二人共盗得现金1200多元,二人均分得600多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来到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白天踩点后,准备夜间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将该村四组村民向某甲门前菜田边的竹梯搬到了河对岸预先踩好点的商住房后,二人将梯子搭在沿街商住房后面的二楼窗户,由一人望风、另一人攀爬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二被告人觉得竹梯太响,怕惊动别人,就又将附近陈某某和王某甲放在屋后的两个木梯捆绑,采用同样的方法攀爬木梯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至28日凌晨3时许,两人共盗窃了高岚村一组沿街村民李某甲、舒某乙、王某甲、李某乙、舒某丙、王某乙六家商住房。盗窃后,二人在公路上步行,天亮后乘车至宜昌,返回江西。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又来到了恩施州咸丰县清坪镇,事先踩好点后,准备当晚实施盗窃。当晚二人找来木梯后,由赵某某望风,程某某攀爬至房屋二楼,程某某准备翻窗进入室内盗窃时被户主发现,之后被当地群众抓住殴打,后程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至12月13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2月14日、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亲属分别退缴赃款600元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勘验、检查笔录

1、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及指认现场视频,证明了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被盗的六户商住房现场的概貌、方位,赵某某指认盗窃的兴山县高岚村六户的现场及现场吊桥、河堤、竹梯、后门、菜地等概貌,盗窃五峰县付家堰乡商铺的现场的情形等情况。

2、五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证明了五峰县付家堰乡被盗的马某某、胡某某、向某乙三户的现场概貌、方位、周边环境等特征情况。

3、咸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咸丰县被盗窃的该户的现场概貌,及赵某某指认现场的具体位置、所使用的梯子、工具等情况。

(二)视听资料

1、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农家饭庄门口的监控视频,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0:51和0:55程某某出现在视频中、02:21--02:22程某某和赵某某出现在视频中、02:39-02:40程某某出现在视频中的事实。

2、兴山县水月寺镇勇成饭店视频,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8日01:57-01:58程某某出现在视频中的事实。

3、五峰县付家堰乡街上白天视频监控,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4日15:00赵某某出现在视频中、15:04:46程某某出现在视频中、15:11:39、17:50:20、18:03、18:09:20两人出现在视频中的事实。

4、五峰县付家堰乡街上夜间视频监控,证明了2013年11月25日00:31:46、01:36:21程某某和赵某某二人抬梯子出现在视频中的事实。

(三)书证

1、五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三张,证明了2013年11月25日五峰县付家堰乡居民马某某、胡某某等人报警财物被盗的事实。

2、兴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六张,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李某甲、王某甲、舒某乙等六户居民报警称自家商住房内一楼的店铺11月27日夜晚被盗的事实。

3、咸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张,证明了2013年12月8日03时40分,咸丰县清坪镇村民姚某报案称,赵某某和程某某窜至该镇清水塘村一组村民范某某家楼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的事实。

4、报案材料六份,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舒某乙等六户居民报案称自家于2013年11月27日夜晚被盗了现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5、抓获经过三份,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6、邮政储蓄卡的活期明细,证明了赵某某的卡号为62×××10的邮政储蓄卡在2013年11月26日被转入了2500元现金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程某某于200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的事实。

8、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9、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了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发现自己家的竹梯子不见了,随后在河对面的舒某丁屋后的猪圈旁的菜田里找到,在头天晚上梯子还在自家的菜田边上,在夜晚12点以后听见外面有响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平时陈某某家的梯子都是放在自家猪圈棚上的,但在2013年11月28日上午发现自家的梯子和别人的梯子用绿色的电线捆绑在一起放在自家的菜园子里。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上9时许,姚某在家看电视时接到了覃某的电话称他家后面有强盗,姚某就来到覃某家后,发现有两个人准备去偷范某某家的东西,这两人被发现后就跑了,于是姚某和覃某就追到了其中的一个,另一个跑掉了,二人报警后警察就将该人带走了。在差不多快十二点时,姚某又接到覃某的电话称他发现了之前跑掉的那个强盗,之后姚某就和其他人带着工具一起四处寻找,在山脚下追到了那个强盗,周围的人就对着那个强盗进行殴打,警察来了之后才制止,因那个人伤得有点儿重,警察就叫了救护车的事实。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上姚某前来敲门叫其一起去抓小偷,严某某就和其他人带着工具一起四处寻找,看见那个小偷沿着山脚往集镇方向跑,但之后就被人堵住了,后被严某某用手中的减震器打了几下,之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上杨某某在睡觉时接到了覃某的电话称之前没有被抓到的那个小偷进屋了,杨某某就和他人一起去看,之后从覃某的地下室窜出来一个人往菜地后面的山脚跑,大家就都去围追,在山脚下将该男子制服,之后警察就来了将其带走的事实。

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10时许,覃某在家睡觉时接到电话称,覃家地下室有光,覃某就怀疑是小偷,覃某就从自己的三楼窗子伸出去看,看到一个男的扛的梯子,从地下室往上面来了,接着就上了公路走了,覃某就和严某某一起去追,在范某某店后面看到两架梯子,一架倒在地上,另一架搭在墙上,估计应该是那人正准备爬梯子进店偷东西时发现有人来了就跑了,之后就和其他人一起追,追到了一个三十来岁的小偷就报案了,警察来后将其带到医院了。之后覃某就回屋睡觉了,大概12点多时,覃某听见屋后面山上有响动,在窗子处看时看到有个男子,覃某就打电话喊人抓小偷,并在家中盯着小偷怕其往山林跑了就不好追了,之后其他人都到覃某的地下室了,把小偷抓到了还把其搞伤了的事实。

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聂某某在覃家旁边种萝卜的田里看见二、三十人已将小偷打倒在地,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其发现小偷背部有血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夜晚快12点多时任某某在自己的夜宵店里,姚某说在覃某家后面发现了小偷,喊其一起去抓小偷,之后任某某和其他人来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从覃某家的地下室窜出来往菜地跑,在菜地尽头的山脚下追到了那个人,一群人将那个人围着乱打,警察来了之后才制止停手的事实。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7日晚黄某和其他人来到覃某家,就看见在覃家旁边种萝卜的田里看见十余人已将小偷打倒在地,黄某和其他人也打了该男子,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其还发现小偷背部有血的事实。

10、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高岚村一组临街商铺一共被盗了六户,这六户户主一直居住在商铺楼上,这些房屋是村民自己建的,平常都是楼下做生意,楼上睡觉,只要进入到商铺里面都是可以顺着房屋里面的楼梯到楼上的客厅的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5日早上,马某某发现自家住房一楼的店铺头天夜晚被盗了2000多元,并且自家的侧门是开着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5日早上,胡某某发现自家一楼的卷闸门被人撬开了,门架上还有撬痕,收银台的两个抽屉里大概5000元左右现金被盗了的事实。

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在2013年11月25日早上,向某乙发现自家的商住房有人进来偷东西但是没有东西被盗,并且自己一楼的一块卷闸门和屋后窗户上的防盗网被人撬了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早上王某甲发现自家住房三楼的杂货店的后门掩开着,并且收银台的抽屉被撬开了,经清点后发现共有4000多元现金被盗,并且被盗了总共价值1315元的7条黄鹤楼香烟的事实。

5、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早上舒某乙发现自家店铺柜台里的2300多元现金不见了并且女儿放在柜台另一个抽屉里的一部黑色HTC手机也不见了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李某甲早上7点多起来时发现自己的厨房窗户是开着的,一共被盗了6600元和两袋价值220元的核桃的事实。

7、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被盗2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早上八点多,王某乙发现自家房子一楼的店铺里的钱被盗了2000元,并发现厨房的窗户是是半开着的,地下室后面的木门也被撬开了,抵在门后的木棍子也被拿开放在旁边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28日6时许,李某乙准备开门做生意时发现一楼商铺放钱的柜子锁和钥匙放在旁边,柜台屉子里的2200元现金被盗,还有两条黄鹤楼香烟被盗,并发现一楼后面的厨房的窗户是开着的,窗台上有一个新鲜脚印,窗户外面的菜地有很多脚印的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程某某提议和赵某某一起去外地偷点钱回来用,二人一般选择偷外地乡镇沿街的店铺,二人从江西省余江县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到达目的地后二人先在街上转一圈,并在沿街的店铺买作案用的手套和电筒,交钱的时候顺便看一下收银的位置和现金的数量,一般盗窃的时候都是在当地找木梯,然后趁晚上人们都睡觉了,凌晨开始作案,使用木梯攀爬窗户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2013年11月24日,二人来到五峰县付家堰乡,到达后在街上转,看沿街商铺的位置,程某某进店看收银台的位置,顺便买了手电筒和手套,到了晚上11点左右,两人就走到街上,找到白天踩好点的商铺,由赵某某望风,程某某入户盗窃。

2013年11月27日下午,二人来到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二人沿街转了下,顺便在商铺里买了电筒和手套,同时付钱的时候看下了收银台的位置,然后二人就走到公路边,从吊桥走过河,之后二人就在附近偏僻的地方休息。到了晚上11点多,二人在高速公路下面的菜田里弄了一个长梯子,二人就抬着木梯搭在二楼的窗户上,程某某进入室内,赵某某在一旁望风,过了一二十分钟,程某某才从窗户翻出来,因为这个长木梯很响,二人就在附近找了两个木梯子绑在了一起,采用同样的方法偷,期间程某某好几次去街上确定商铺的位置,一次由赵某某和程某某一起从房屋中间的小路在街上转了一圈,走到街上后赵某某看到一个商铺外面有个发光的摄像头,当时赵某某用手指这个摄像头让程某某看,好让他注意。当天晚上二人一共偷了六家,赵某某分得五六百元钱,程某某还偷了些核桃二人在菜田里砸了吃了,之后大概在早上7点多坐车离开的。

2013年12月6日左右二人又从江西省余江县来到恩施州,8日凌晨二人在咸丰县清坪镇实施盗窃,程某某找来木梯,叫赵某某放哨,程某某将木梯架在一栋屋的窗子下,从梯子往上爬,爬到二楼窗子外边,他开窗户时不知怎么被发现了,他就很快从梯子上下来往山上跑,之后二人被当地老百姓发现了,很多老百姓拿着木棍之类的东西朝二人身上打,当地派出所来了之后,将程某某带去了医院,将赵某某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底,程某某和赵某某二人从江西来到宜昌收古币,到宜昌后就乘车到了五峰下面的一个乡镇,赵某某提议二人就搞点钱用,然后二人找了木梯,并将梯子抬到了一个药店后面,将梯子搭在墙上,程某某扶着梯子,赵某某顺着梯子爬到二楼的窗户钻了进去,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赵某某从门里出来了说只搞了五六十元的零钱。之后二人又抬着梯子在街上走,并又找来一个梯子将两个绑在了一起,二人在街上看到前面一排都是卷闸门,就找来了锤子和钳子撬开了卷闸门,赵某某就从卷闸门进去了,程某某在外面抬着门,过了十几分钟,赵某某出来了,说搞到了1200多元。之后二人又来到一个房子处,后面有一个窗户,还有防盗网,程某某就用钳子把防盗网夹断了几根,程某某进去后在屋里转了一圈没有什么东西就出来了,当晚一共偷了三四家店铺,程某某一共分得600多元钱,后二人就顺着公路离开了这个乡镇。之后二人又来到兴山县高岚村,当天晚上11点多,二人在高速桥下的菜田里找到了梯子,二人抬着梯子走上吊桥,到了河堤上的菜田里,准备从梯子爬到上面从窗户进去偷点钱,二人将梯子搭在墙上面后,程某某觉得梯子比较高,说算了不要搞,但是赵某某不听,之后程某某就返回草丛继续睡觉。大概凌晨3、4时许,程某某被车吵醒后就去找赵某某,顺着公路往宜昌方向走时在一个转弯的地方看到了赵某某,得知赵某某搞了几百元钱,二人顺着路往前走,一直到天亮才拦了一辆客车到宜昌返回江西。

2013年12月7日,二人又来到恩施州咸丰县下面的一个乡镇,当天晚上准备搭梯子进去偷东西的时候被发现了,之后程某某就被当地的十几个老百姓围着打,110的来了之后将其送到医院,将赵某某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没有在兴山县高岚镇参与作案的意见,与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以及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出院后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恩施州咸丰县清坪镇实施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赃款1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龚开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樱会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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