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8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兴安某水泥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性格、志趣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疑心特别重,婚后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在公众场所多次辱骂原告,极大地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女儿劝解时被被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①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

②被告写的字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之间矛盾很深。

③原告女儿刘奕呈受伤的照片、兴安两江医院门诊病历、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女儿打伤。

④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怡兴花园车库(柴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兴安县双拥路怡兴花园的房屋为原告邓某婚前购买,为原告婚前财产。

⑤2011年11月1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2014年3月20日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于婚后购买了小轿车一辆,总价11万,贷款7万,分3年还清,仍剩余21604元未还。

⑥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和安置补偿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所在单位改制时,得到各类费用合计77528.7元,扣除要交的养老保险20528.7元和医疗保险15000元,剩余42000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⑦证人张某某、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缺乏信任。

被告李某辩称,一、双方均属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二人2003年8月左右相识,认识不久就同居一起。在同居期间由被告出资购买住房一套、车库一个。2005年1月,房屋装修完毕,二人以夫妻名义为新房举办酒宴。二、婚后互敬互谅,虽然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爱好不同,但很少吵架,即使吵架也是被告让着原告。被告确实曾怀疑原告有外遇,但也是说服教育,不曾使用暴力。三、双方都是再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多做沟通交流。四、如果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提供如下财产分割方案:1、婚前以原告名义购置,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并装修的兴安县双拥路1号怡兴花园(现住房)住房一套分配给被告,兴安县双拥路1号怡兴花园一间车库可以分由原告使用;2、婚后购置的桂C×××××小轿车归原告所有;3、原告的个人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各人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

①酒宴的人情薄,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月(婚前)共同请酒的事实,二人婚前同居属实,由被告购买商品房。

②证人黄德元、何小平、刘兴泰的语言,证明现居住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

③原告邓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历史账目明细表》、《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190.41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④⑤⑥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均表示认可,并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①、⑤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认为证据②是在被告喝醉酒之后写的,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③不能证实被告使用了家庭暴力;证据④房产证虽然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证据⑥被告认为剩余的42000元,又补交了一部分养老保险,被告住院时,给了9千多元给原告交住院费,剩余全部给了儿子,被告已经没有钱了;证据⑦的证人证言比较客观,但被告并未说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居住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认为证人仅是听说,不能证明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不能证实其使用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但可证实被告与原告女儿相处不融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中的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登记结婚前2005年5月21日颁发,且登记在原告邓某一人名下。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系其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作证时,均表示是听说的,本院认为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认为除补缴养老保险20528.7元和医疗保险15000元外,剩余的42000元,有10000元已交给原告用于自己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剩余的32000元,被告称部分用于补缴养老保险后,全部给自己的儿子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长时间,二人开始同居。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位于兴安镇怡兴花园1号楼的一套住房内。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年龄、性格、爱好方面的差距,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变差,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一些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再婚前生育的小孩均已成年。在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了位于兴安镇怡兴花园*号楼的住房一套(现居住)及该小区的车库一间。婚后,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小轿车一辆,总价11万元,贷款7万元,分3年还清,仍剩余21604元未还。原告公积金账户余款为2190.41元。被告李某2012年9月与单位解除合同时,获得各项补偿费用77528.7元,被告补缴养老保险20528.7元和医疗保险15000元,并交给原告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剩余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由于双方年龄、爱好等多方面的差距,导致双方的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位于兴安镇怡兴花园1号楼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处房产系原告婚前所购,且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兴安镇怡兴花园1号楼的住房应为原告邓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11月贷款购买的小轿车一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辆轿车购买价为11万元,贷款7万,现仍有21604元未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财产分割时车归原告邓某所有,按每年10%予以折旧,该车现已使用两年多,价值应为82500元(11万-11万×25%)。该车归原告所有后,剩余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还应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30448元[(82500元-21604元)/2]。被告与工作单位解除合同所得款项77528.7元,扣除被告补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后剩余的3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32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公积金帐户的余额2190.4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桂CL7811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邓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李某车辆折价款30448元,剩余的购车贷款由原告邓某偿还。

三、原告邓某公积金帐户的余额2190.41元,被告李某与工作单位解除合同补偿款剩余的32000元,合计34190.41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17095.2元,由被告李某补给原告邓某14904.8元。

四、原、被告双方的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邓某补给被告李某155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称豪

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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