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968)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外号“阿杨”、“杨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曹可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东正街28号租用房屋,容留、介绍熊某、张某等人卖淫,并从熊某、张某等人的卖淫所得中分得三成。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郭某到被告人杨某在东正街28号租用房屋内嫖娼,郭某与杨某谈好100元嫖娼一次的价格后,卖淫女张某将郭某带到小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郭某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杨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元。

2、2015年2月14日20时许,王某到杨某在东正街28号租用房屋内嫖娼,王某与杨某谈好100元嫖娼一次的价格后,卖淫女熊某将王某带到小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及卖淫嫖娼人员的经过,当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甲、许某、张某、郭某、周某、徐某、严某乙对杨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王某、严某甲、张某、许某、周某、徐某、严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饶 舒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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