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朱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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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娄星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4年3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光荣、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的居民。2013年12月份,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辖区内的和一紫竹苑小区建成并交付业主装修使用。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与王某(另案处理)为营利,经商议后决定在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销售水泥、河沙及承揽装修材料的搬运,由四人轮流值班,拦截并阻止外面拖运水泥、河沙的车辆进入小区,并借此对业主造成影响,迫使业主们以高于市面数十元每吨的价格向其购买装修水泥、河沙及搬运、装卸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5日,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梁某以690元包卸货的价钱购买了一吨河沙和二吨水泥装修房子,供货商用车运进小区时在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不准运送货物的车辆进入小区。车辆被拦半个小时后,梁某只好妥协,由周某甲等人以690元的价钱收购该车水泥河沙,梁某再加价100元,以790元的价钱从周某甲手中购买,另外还支付了180元的装卸费。2014年1月l5日左右,梁某买了一车瓷砖用于装修,在小区门口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拦截四、五十分钟后,梁某只得请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卸货,并且给三人各买了一包烟。此后,梁某迫于无奈,只得以高于市面价格数十元/吨的价格从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等人处购买河沙、水泥用于装修。

2、2013年12月份,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陈某准备购买水泥、河沙装修房子,正好遇到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运输水泥、河沙的车辆,陈某询问是否可以从外面购入水泥、河沙,四人即威胁:“你自己拉试试看”。陈某无奈之下,只得从周某甲处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水泥和河沙。同日下午,陈某购买了一车瓷砖进入小区,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要求卸货,陈某因经济困难,要求自己卸货,周某甲等三人遂坐在车上。陈某迫于无奈,经协商后,向周某甲等人支付了150元,再由陈某自行将瓷砖搬上楼。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肖某从市面上购买了水泥欲运进小区用于装修,被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及王某等人拦住,要求肖某从他们的销售点购买水泥,肖某一直不同意,周某甲等人一直拦至下午才作罢。

4、2013年12月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郭某从市面上购买了一车板材运进小区用于装修,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上前拦住,要求由他们提供搬运,郭某予以拒绝。周某男等人拦了约一个小时后,威胁如不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则必须由郭某的姐姐一人进行搬运,郭某等人迫于无奈,只得由郭某的姐姐将剩余的板材搬上了楼。

5、2013年阴历年底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金某从市面上拖了一车水泥装修房屋,在小区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周某甲等人告知金某该小区水泥、河沙只能从他们手中购买,金某提出以后的水泥、河沙再从周某甲等人处购买,遭到了周某甲等人的拒绝,金某遂拨打110报警。车辆在被拦3个小时后,通过民警做工作,该车才被放行进入小区。此次事件后,金某被迫在周某甲等人处购买水泥、河沙。

6、2014年3月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刘某购买了4吨水泥,在小区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与王某拦住,不准进入小区,刘某只好将水泥卸载在小区外面。周某甲等人要求帮刘某将水泥搬运上楼,刘某提出搬运已经承包给装修公司,但四人堵住小区门口,不准刘某将水泥拖入小区,刘某迫于无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等人搬运,并支付了300元的搬运费。同日,刘叙生还购买了一车河沙用于装修,在小区门口亦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要求刘叙生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刘叙生迫于无奈,只得在已请好搬运工人的情况下,同意了周某甲等人的条件,并支付了480元的搬运费。

7、2014年3月4日上午,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李某从市面上以36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吨水泥,用车拖到小区,被告人朱某见状拦住,要求李某必须到其开设的销售点购买,李某迫于无奈,只得将自己已购买的水泥退掉,再以480元/吨的价格从朱某处购入了2吨水泥。

8、2014年3月15日,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李某甲从外面拖了一车水泥、河沙到小区用于装修。次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看见李某甲正在自行搬运河沙,即上前质问其懂不懂规矩,其后将拖运河沙的斗车掀翻,李某甲辩称其家中装修已经承包给他人,装卸费已包含在装修款中的。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李某甲拖运河沙,李某甲迫于无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将河沙水泥搬运上楼,并为此支付了780元的搬运费。

9、2014年3月19日,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肖某甲从市场上购买了一车板材用于装修,并以360元的价钱雇佣了搬运工。在小区内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要求必须由他们搬运,肖某甲迫于无奈,只得付费将搬运工辞退,再支付了周某甲等人480元搬运费,由他们将板材搬上了楼。

10、2014年3月20日上午,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向某购买了一车河沙准备进入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被告人周某乙发现后即上前阻拦,向某不悦,双方为此起了争执,被告人朱某见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及王某赶到现场,四人对向某纠缠不休,向某只好拔打110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接警后处警赶到现场,将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以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笔、第4笔犯罪事实细节上存在出入,他并没有讲威胁的话,陈某与他们是口头协商了的,陈某报警后,在派出所已经就这件事情进行了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最后板材并不是郭某的姐姐一个人搬的,有多人在帮她搬。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周某甲无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没有用威胁的方式强迫交易,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使用请求、恳求以及阻拦车辆的方式要求与被害人达成交易;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充分说明,被告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公诉机关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处警记录及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纷时都是现场“协商解决”,并认为案情“轻微”甚至没有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这就说明当时的案情没有达到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公安机关已将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三、被告人有通过交涉、沟通,甚至阻拦车辆的方式要求与被害人达成交易,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情节并不严重,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也是按民事纠纷调解结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明显行为与责任不相适应;四、就本案事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现行刑事政策,有扩大打击面之嫌,针对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动用刑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五、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向表现良好,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他们没有对陈某说过威胁的话,也没有强迫陈某,他们租了车辆给陈某,陈某支付了150元给他们;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犯罪事实中,他并没有拦刘某的车,他到那里时,刘某已经将车上的货卸在小区里面的马路上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中,他认识李某,他只是跟李某谈了一下价格,并没有卖水泥给李某;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犯罪事实中,他并没有掀李某甲搬运河沙的斗车,他当时并在场,也不清楚这件事,后来才听说李某甲的斗车倒在地上。此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属实。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在赞同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三名被告人出售水泥河沙价格合理,这些纠纷都经过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且没有做治安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部是基于被告人通过拦车行为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而发生的。被告人与受害人梁某之间的交易是协商后的结果;与陈某、肖某、刘某、肖某甲、向某的部分,公安机关已做了调解处理;对于郭某的部分,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对于金某部分,金某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拦车行为产生恐惧心理;对于李某甲部分,也是协商的结果,交易还没完成,不构成强迫交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的居民。2013年12月份,娄底市娄星区新建居委会辖区内的和一紫竹苑小区建成并交付业主装修使用。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与王某(另案处理)为营利,经商议后决定在和一紫竹苑小区销售水泥、河沙及承揽装修材料的搬运,由四人轮流值班,拦截并阻止外面拖运水泥、河沙的车辆进入小区,并借此对业主形成影响,迫使业主们以高于市面的价格向他们购买装修水泥、河沙及搬运、装卸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15日,和一紫竹苑小区1栋1203房的业主即被害人梁某以690元包卸货的价钱购买-了一吨河沙和二吨水泥装修房屋,供货商用车运进小区时在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不准运送货物的车辆进入小区。车辆被拦半个小时后,梁某只好妥协,由周某甲等人以690元的价钱收购该车水泥河沙,梁某再加价100元,以790元的价钱从周某甲手中购买,另外还支付了180元的装卸费。2014年1月l5日左右,梁某买了一车瓷砖用于装修,在小区门口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拦截四、五十分钟后,梁某只得请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卸货,并且给三人各买了一包烟。此后,梁某迫于无奈,只得以高于市面价格数十元/吨的价格从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等人处购买河沙、水泥用于装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她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1栋1203房的业主,2013年12月份开始搞装饰,2013年12月15日,她租了一台拖拉机拉了一吨水泥、二吨河沙准备到房间里搞装饰,当拖拉机到小区门口的时候,有三个三十来岁左右的男子拦住拖拉机,不让拖拉机进去,她问他们为什么不让进,他们讲这个小区里要的沙子、水泥他们承包了,不能到外面买进来,她就不买他们的,他们就硬不让她拉水泥沙子的车辆进去,吵了起来,她报了110,民警来了讲了他们,但他们还是不听,一直堵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他们一直威胁拖拉机司机。没有办法,她只好叫司机拖回去,后来还是那几个堵车的人以690元买了她拖来的水泥沙子,她又花790元钱从他们那里买了那些水泥沙子,他们从中得利100元。之后卸货他们又要钱,她不要他们卸,他们不肯,非得由他们卸,最后他们要了她180元卸货费。2014年1月15日左右,她买了一车瓷砖用于装修,也是被告人周某甲在小区门口拦的车辆,她跟周某甲讲了好久,但周某甲就是不让进,周某甲讲他们要卸货,之后周某甲打电话喊来了周某乙和朱某过来,僵持了四、五十分钟,最后他们讲只能由她们自己卸,不能叫别人卸,最后没办法,那车货是由她丈夫和她父亲两人卸的,当时她丈夫还给他们三人每人买了一包黄盒芙蓉王香烟。之后,她家装饰用的水泥沙子都是从那几个人手中以高于外面的价格买的,因为她知道从外面买拉不进。她先后从他们那里买了3吨水泥,他们的水泥要580元一吨,她讲了好多好话才优惠到550元一吨,自己从外面买水泥是460元一吨,包送到家也只要500元一吨,他们赚了她50一吨,在他们那里买沙子是130元一吨,在外面买包送到家时100元一吨,他们赚了她30元一吨。从他们那买的水泥沙子都是周某乙经的手的事实;

2、被害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梁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事实;

3、证人蔡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吻合;

4、证人蔡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就是在和一紫竹苑门口拦他拖水泥沙子的拖拉机的人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2013年12月份,和一紫竹苑小区的业主陈某准备购买水泥、河沙装修房子,正好遇到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运输水泥、河沙的车辆,陈某询问是否可以从外面购入水泥、河沙,四人即威胁:“你自己拉试试看。”陈某无奈之下,只得从周某甲处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水泥和河沙。同日下午,陈某购买了一车瓷砖进入小区,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拦住,要求卸货,陈某因经济困难,要求自己卸货,周某甲等三人遂坐在车上。陈某迫于无奈,经协商后,向周某甲等人支付了150元,再由陈某自行将瓷砖搬上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她在和一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买了一套住房,2013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她准备要购买一些水泥沙子来搞装修,当时她知道那几个本地人在和一紫竹苑卖水泥沙子,但他们的价格比较贵,所以她就到外面卖水泥沙子的地方去买,但她到了外面那些卖水泥沙子的地方时,一听说她是和一紫竹苑的业主都摇头说不要到他们那里买,因为怕她吃亏,一旦她到他们那里买了水泥沙子,到和一紫竹苑的大门口根本运不进去,那几个本地人会拦住他们运沙子水泥的车,他们都被那几个本地人拦怕了,所以不敢卖给她。她听到这种情况就回到和一紫竹苑,到大门口时正好看到那几个本地人在门口拦住一辆运水泥沙子的车,那几个本地人不准那运水泥沙子的车进去。当她问那几个本地人能不能她自己去进点水泥沙子的时候,他们说不行,只能买他们的水泥沙子,她就说她不到他们那里买,他们的贵一些,她要到外面自己拉,他们就很凶地对她说,你自己拉试一试看。她见他们这么凶,知道肯定是拉不进的,所以没有办法,只好到他们那里买算了。她就跟他们说,她只到他们那里买水泥沙子,然后她自己运回家里,他们说不行,必须由他们帮她送进家里,他们要赚装卸费。她只好在他们那里以520一吨包送到家的价格买了2吨半水泥,以130元一吨送到家的价格买了4吨沙子。当日下午五至六点钟,她在外面买了一车瓷砖回来,车辆开到门口时,他们三个本地人就拦住车辆,送货司机打她的电话,她连忙下来,结果他们三个人已经在给她的瓷砖点数算装卸费了,车辆到了地下室后,他们就说他们要帮她卸,她说她不需要他们装卸,她儿子在家,她跟她儿子装卸就行了,可以省一笔装卸费,他们三个不答应,说装卸费事800元,必须交给他们装卸,她说她出不起这笔钱,要自己装卸,那三个人就坐在车辆上面不准她们卸瓷砖。看到他们三个大男人,又是本地人,她们不敢去卸车,他们就一直坐在车上,她因出不起800元的装卸费也只好在那僵持着,后来他们讲装卸就由她们自己搞算了,要她出200元的路钱算了,她好说歹说,他们才答应只要她出150元算了,她没办法给了他们150元,然后自己几个人把瓷砖搬回家,第二天她打了110投诉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肖某从市面上购买了水泥欲运进小区用于装修,被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及王某等人拦住,要求肖某从他们的销售点购买水泥,肖某一直不同意,周某甲等人一直拦至下午才作罢。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他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2栋1803房的业主。2013年12月的一天,他买了一车沙子卸在2栋楼下,他正在拉沙子的时候,来了两个男子,他们讲他们是本地人,看要他们帮忙搬运沙子上楼不,他说不要他们搬,他们两个人就走了。过了几天,这两个男(经辨认,这两个男子就是周某乙、周某甲)的又来了,到了他买的2栋1803房,周某乙讲对他(肖某)讲搞装修的水泥一定要买他(周某乙)的,说水泥是580元一吨包运到房子里,他一听价格比外面贵很多,外面只要360元一吨,包上楼也就400元一吨,他就讲不到他们那里买,周某乙就说那就到时候试试看。过了十来天的样子一天早上,他从外面运了水泥到和一紫竹苑门口时,被四个男的堵住不让车进去,也不准卸车,其中两个就是先前来过的周某乙、周某甲,他们四个人堵着司机,不准卸水泥,周某甲对运水泥的司机说水泥不准卸,要司机把水泥拖回去,说这个小区的水泥他们包了。周某乙用手机拍了运水泥车的车牌,说你的车辆还要到外面跑不,总有一天会碰到。之后司机就把拖水泥的车辆往外开,他就坐在车上跟着,在外面绕了三、四圈,之后听说这事情居委会调解好了,他和司机就开车回和一紫竹苑,到门口时,朱某就跟司机讲你卸下看看,你卸了我就找你麻烦,之后他们四个人就走了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周某乙、周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就是拦车不让其拖水泥进小区的人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四、2013年12月的一天,系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业主的被害人郭某从市面上购买了一车板材运进小区用于装修,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上前拦住,要求由他们提供搬运,郭某予以拒绝。周志男等人拦了约一个小时后,威胁如不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则必须由郭某的姐姐一人进行搬运,郭某等人迫于无奈,只得由郭某的姐姐将剩余板材搬上了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年初在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2栋买了一套房子,于2013年12月份开始搞装修。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买了一些木板和墙角线用小三轮车拉到小区大门口时被那几个本地人拦住要他出400元的搬运费帮他搬运,他不同意,他们就拦住不准进去,拦了一个多小时,后来他们同意只准她姐姐一个人搬,其他任何人不准搬,想用这种方式逼迫他向他们屈服,他没办法,只好由他姐姐一个人搬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就是拦他拖板子和墙角线的车辆的人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五、2013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和一紫竹苑小区2栋7楼的业主金某从市面上拖了一车水泥装修房屋,在小区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周某甲等人告知金某该小区水泥、河沙只能从他们手中购买,金某提出以后的水泥、河沙再从周某甲等人处购买,遭到了周某甲等人的拒绝,金某遂拨打110报警。车辆在被拦3个小时后,通过民警做工作,该车才被放行进入小区。此次事件后,金某被迫在周某甲等人处购买水泥、河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她在和一紫竹苑买的住房开始搞装修,有一天,她买了一车水泥来到小区,在小区门口被一伙人拦住,那伙人不准她拖水泥的车辆进入小区,这伙拦车的人讲小区里用的沙子水泥只能到他们那里买,外面买的不准运进去,她就讲已经买来了,这次就让她运进去,以后就到他们那里买,但这个人不干,说只能用他们的沙子水泥,她就讲没这个道理,没办法,她就打了110报警,后来警察来了,僵持了一阵,这伙人才让她把水泥拖了进去,在门口被这伙人拦了3个多小时。后来她装修房子用的沙子就是从这伙人手里买的,因为怕在外面买的沙子拖不进来,从他们手买以130元一吨的价格买了几吨沙子,是她自己叫人运上楼的;

2、被害人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她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六、2014年3月的一天,刘某购买了4吨水泥用于给女婿女儿在和一紫竹苑所买的1栋306房搞装修,在小区门口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与王某拦住,不准进入小区,刘某只好将水泥卸载在小区外面。周某甲等人要求帮刘某将水泥搬运上楼,刘某提出搬运已经承包给装修公司,但四人堵住小区门口,不准刘某将水泥拖入小区,刘某迫于无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等人搬运,并支付了300元的搬运费。同日,刘叙生还购买了一车河沙用于装修,在小区门口亦被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要求刘叙生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刘叙生迫于无奈,只得在已请好搬运工人的情况下,同意了周某甲等人的条件,并支付了480元的搬运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2014年3月10日左右开始帮女儿女婿的房子搞装饰,2014年3月的一天,其拉了80包水泥进小区,在门口的时候被当地几个男子拦住不让进,他们讲和一紫竹苑小区里的装饰水泥沙子只能买他们的,外面买的不能进,后来又讲那天他们水泥没有货,他装进来的水泥就卖给他们再由他们卖给他,到小区里面之后他们叫人把他的水泥搬上楼,他给了他们300元钱,如果不这样他们就不让他的车进小区。当天,他又拉了几吨河沙进来,在小区门口又被他们堵住,他们讲沙子只能买他们的,他跟他们发生争吵,物业和警察也叫来了,物业和警察讲他们也不听,后来他没有办法,只好花钱把他请来的人打发走了,他拉过来的沙子,他们就出钱买着,他们说要用沙子只能到他们手里买。他为了房子的事,不想把事情搞大,而且他们还讲了一些威胁的话,他有点怕,就只能按他们的意思办了,后来他用了他们10吨沙子,他们大概只给了他7吨,最少少了3吨。他们四个人经常在小区里做这样的事,动不动就说要打人,业主都有些怕他们,他们只要谁要卸东西,就强迫要卸,有时候就要钱。那天他拖的80包水泥经他们的手一转,他就付了300元给他们;

2、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的事实;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3月8日到和一紫竹苑当保安,守小区大门口的岗亭,他上班后一两天,小区业主刘某拖了4吨水泥卸在小区里面,后来刘某又拖了一车河沙来到小区,被一伙人拦在小区大门口不准进去,双方发生争吵,他听到拦车的人讲要打死刘某,后来他就走到面前去看,看到一伙“溜子”拦住一辆拖沙子的车,拦在小区院子门口不准进去。那些拦车的人讲只能买他们的水泥河沙。后来那伙人逼着那送河沙的司机将拖来的沙子卸到他们的河沙处,要刘某到他们那里买河沙,那司机怕事,就按照那伙人的要求将河沙卸到他们的河沙处。当时刘叙文请了人搬水泥上楼,那伙人不准刘某请来的人搬,讲只能他们搬,刘某没办法,只好花钱打发原来请的搬运工,再叫这伙人将水泥运到楼上;

4、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七、2014年3月4日上午,和一紫竹苑1栋2703号房业主李某从市面上以36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吨水泥,用车拖到小区,被告人朱某见状拦住,要求李某必须到其开设的销售点购买,李某迫于无奈,只得将自己已购买的水泥退掉,再以480元/吨的价格从朱某处购入了2吨水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和一紫竹苑1栋买了2703号房,2014年3月开始搞装修。2014年3月4日上午,他在外面买了两吨水泥,拖水泥的车在小区门口被拦住不让进,拦车的人说小区里有水泥买,外面的水泥、河沙都不让进来,他就说他们的水泥太贵,沙子数量又少,不会买他们的,他们就拦住车辆不让进去。后来他没办法,只好花了50元运费把买来的两吨水泥退掉,他们要他买他们的水泥,他就和他们谈价。开始他们要520元一吨,而外面只要360元一吨,最后讲好480元一吨,在他们那里买了两吨水泥,每吨水泥多出了12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同案人王某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上午,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1栋2703房的业主要他送2吨水泥搞装修,他开拖拉机送2吨水泥到和一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后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拦住,那男子说和一紫竹苑的装修材料只能到他那里买,不能从外面购买,那位业主跟那男子讲了很久,但那男子就是一直站在他的车前不让进去,最后业主没办法,只好将在他那里买的水泥退掉,他就将水泥又拖了回去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就是2014年3月4日拦他拖水泥的车的人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八、2014年3月15日,和一紫竹苑小区2栋2002房业主李某甲从外面拖了一车水泥、河沙到小区用于装修。次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看见李某甲正在自行搬运河沙,即上前质问其懂不懂规矩,之后将拖运河沙的斗车掀翻,李某甲辩称其家中装修已经承包给他人,装卸费已包含在装修款中的。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李某甲拖运河沙,李某甲迫于无奈,只得同意由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王某将河沙水泥搬运上楼,并为此支付了780元的搬运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他是和一紫竹苑2栋2002号房的业主。因为有几个人经常在小区里堵车,李某甲知道水泥沙子白天拉不进来,所以他特意于2014年3月15日晚上24时许拉了一车水泥沙子到小区里,卸在小区的坪里,到次日上午9点许,几个装饰工正将他家的水泥沙子往他家楼上拉时,过来了几个人,他们跟李某甲讲懂不懂规矩,当时正是李某甲他们用斗车在拖沙子,他们三个人中的一个就将斗车掀翻,将沙子倒在地上,不让李某甲他们拉沙子,李某甲没办法就跟他们讲好话,说装饰包出去了的,装卸也是跟装饰一起算钱的,他们根本不听,最后没办法,李某甲就同意由他们帮他拖到了20楼,他们开始要950元钱,帮他把4吨水泥和10吨沙子拖到楼上,李某甲跟他们还价,最后给了他们780元搬运费;

2、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朱某,及同案人王某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和一紫竹苑)2栋的一位业主拖了一车沙子已经进入了小区,他看到那位业主自己在用斗车拖沙子上楼,这车沙子进小区没经过他们同意,他和朱某,周某乙三人很气愤,他们三个人就直接上去将那业主拖沙子的斗车掀翻了,他们对那业主讲,他们那里有沙子买,怎么将沙子拖进来的,那业主说已经拖进来了,他们就讲小区里所有的搬运要由他们来做,既然已经拖进来了,那就由他们来运上楼,他们将沙子运到业主家里,那业主支付了780元搬运费给他们的事实;

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3月8日到和一紫竹苑当保安一、二天,看到刘某的运沙子的车被拦后又过了几天,小区2栋的一个业主正在用斗车拖沙子上楼,被那伙人发现,那伙人就直接将那业主拖沙子的斗车掀翻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九、2014年3月19日,和一紫竹苑小区1栋16楼业主肖某甲从市场上购买了一车板材用于装修,并以360元的价钱雇佣了搬运工。在小区内被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及王某拦住,要求必须由他们搬运,肖某甲迫于无奈,只得付费将搬运工辞退,再支付了周某甲等人480元搬运费,由他们将板材搬上了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她是和一紫竹苑小区1栋16楼的业主。2014年3月19日,她买了一车板材,卖板材的店子有专门的搬运工,讲好是380元搬运上楼,板材拖到楼下后,板材店的搬运工就开始搬运,这时小区里来了六、七个人,他们拦住那些搬运工,不准他们搬,说小区里的搬运工作必须由他们来做,她就说可以,但价格要一致。他们讲这些板材搬上去要680元,她就说不行,她现在请的人只要380元。他们就讲反正不准外面的人搬,要搬只准她自己搬,她讲她花自己的钱,想请谁搬就请谁。他们还是拦着不准搬,她就打110报警,他们见她报了警,可能也怕了,就和她谈价格,讲480元帮她搬上去。当时板材店的搬运工业怕闹事,也劝他算了。她当时很气愤,但是没办法,他们人人多势众,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她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朱某、周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就是2014年3月19日阻拦她请的搬运工搬运板材的人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十、2014年3月20日上午,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栋×××房业主向某购买了一拖拉机河沙准备进入和一紫竹苑小区,被告人周某乙发现后即上前阻拦,向某不悦,双方为此起了争执,被告人朱某见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及王某赶到现场,四人对向某纠缠不休,向某只好拔打110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接警后处警赶到现场,将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0日9时许,她买了一车沙子刚运到和一紫竹苑大门口,被四个人拦住,他们要车辆退到大门外,不让她运沙子的车辆进和一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她找物业的经理来与他们协商,他们还是堵住车辆不让进,她只好报警,110的民警来了就将他们中的三名男子带到派出所去了;

2、被害人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朱某及同案人王某就是2014年3月20日在和一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拦她拖沙子的车的人的事实;

3、到案情况说明、王某未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向某报警称其当日9时许从外面购得一拖拉机沙子要运进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小区内,被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王某堵住拖拉机不让进,强行让其购买他们的沙子,民警处警赶到娄底市娄星区和一紫竹苑,将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抓获的事实,及当时王某乘乱逃走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向某、李某、郭某、肖某甲、陈某、肖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女婿(刘某系帮女儿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装修)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的谅解。

全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娄底市建设局红绿灯附近卖水泥、河沙、红砖,和一紫竹苑小区内有些业主到她那里买水泥、沙子搞装修,她听说被人拦住不准运进去的事实;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和一紫竹苑买的1栋505号房搞装修的时候,他拖沙子的车进了小区后被几名男子拦住,逼他拖沙子的车倒出小区,倒到小区外后被堵了两个多小时。小区经常发生这样的事。那几个人在小区卖水泥沙子的事实;

5、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乙、周某甲等人拦过他帮和一紫竹苑小区拖垃圾的车辆,说小区的建筑垃圾运输要由他们承包,不准他来拖。他怕搞路子,之后就不敢去和一紫竹苑拖垃圾了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和一紫竹苑小区家和物业公司的第一任总经理。周某甲、周某乙、朱某2013年12月初开始到和一紫竹苑小区卖水泥河沙,并向他提出要求在小区独家经营水泥、河沙和搬运,他没有答应的事实;

7、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和一紫竹苑的报警情况和处警情况,及2014年3月20日之前,公安机关接受和处理发生在和一紫竹苑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的报警均未作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而是通过批评教育、现场调解处理的事实;

8、请求制止在“和一·紫竹苑”强卖强卸的紧急报告,证明:和一·紫竹苑部分业主于2014年2月24日联名打报告要求娄底市优化办、娄星区优化办、乐坪派出所制止发生在“和一·紫竹苑”的强卖强卸行为的事实;

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梁某出具的谅解书

2、被害人向某出具的谅解书

3、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

4、被害人郭某出具的谅解书

5、被害人肖某甲出具的谅解书

6、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

7、被害人肖某出具的谅解书

8、被害人刘某的女婿梁丙文(刘某系帮女儿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装修)出具的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向某、李某、郭某、肖某甲、陈某、肖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女婿(刘某系帮女儿及女婿梁丙文的房子搞装修)的谅解的事实。

9、新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明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任何邪教组织和参与邪教活动,表现良好。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强迫交易的行为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没有使用暴力和以侵害被害人人身权为内容的威胁手段,基此而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要件;2014年3月20之前,公安机关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接、处警记录表明,公安机关在处理有关本案事实的报警时均是以现场批评教育或调解的方式处理,没有作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表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处警时已将相关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进行了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通过共同商议,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以阻拦被害人拖运从他处购买的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入小区和阻拦被害人或其他装卸搬运服务人员装卸搬运货物为手段,迫使被害人违背其真实意思向三被告人购买水泥、河沙或接受三被告人提供的装卸搬运服务,三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现实的、直接的侵害或威胁,足以对被害人构成精神上的强制;三被告人多次强迫多人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装卸搬运服务,在当地业主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甚至致使有的业主不敢在白天拖运建材进小区,情节已属严重;就三被告人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多次采取了批评教育、现场调解的处警方式已进行处理,并不阻却对三被告人的相应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基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采取阻拦被害人拖运建材进入小区、阻拦被害人或其他提供装卸搬运服务的人员装卸搬运货物的手段,多次迫使多名被害人违背其真实意思向其购买建材或接受其提供的装卸搬运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起了主要责任,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周某乙均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龙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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