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罗某某等与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7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罗某某,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夏宜,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58号2栋1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敏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罗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西兴安县志玲路8号元隆花园*******04号商品房,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3264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646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方原因,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日按购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志玲路8号元隆花园的商品房,也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双方的违约责任;

3、2012年8月3日的收据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杂费;

4、现金交款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5、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商品房现场拍摄图片5张,用以证明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之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西兴安县志玲路8号元隆花园D幢1单元6层04号商品房,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326466元。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首付房款98466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由银行将余款22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果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天,则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支付应以被告已发生的违约事实即已实际延迟交商品房的天数为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开庭审理结束之日即2015年6月3日止为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5921元。对于被告后期继续违约不履行交房义务的,两原告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罗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9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敏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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