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侯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59)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勤,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其玲,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慧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慧宁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玲,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56分,被告侯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龙胜县城驶往龙胜县瓢里镇方向,行至321国道龙胜县境内709KM+400M地点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铃木之鹰”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7455.31元。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2天,共花费4029.3元。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瘫为七级伤残,致左眼盲目为八级伤残。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其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都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侯某某垫付了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在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后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产生分歧,调解书未能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661.6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余下损失的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侯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县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70%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66653.9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龙公交认字(2013)第A024号《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诊断病历、住院治疗等各项单据,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

4、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56天;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及所产生的鉴定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所有,驾驶人作为该公司代理业务员,当天驾车办业务。该车辆在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则由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与原告按交警部门确认的主次责任分担。超出交强险应由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侯某某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应予退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该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的费用应退还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承担的70%的责任的费用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侯某某。综上,基于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的被告及车辆所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被告侯某某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3、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该车在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需要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尚未超出该30万元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无需侯某某及车辆所有人承担;

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侯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5、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该费用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的费用应退还被告,侯某某承担的70%责任的费用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侯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这个赔偿应该由承保公司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来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在2013年,赔偿单上写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按2013年的赔付标准,应按56.26元/天计算;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意见,但要提供护工的证明;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进行赔偿;误工费中后面的12天没有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以酌情赔偿5000元;对鉴定费不进行赔偿;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按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原来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垫付赔偿款审批表,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1、2、3、4、5证据及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某某、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龙胜县城驶往龙胜县瓢里镇方向,当日12时56分,当车行至321国道龙胜县境内709KM+400M地点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铃木之鹰”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每天需2人陪护,医生建议加强全身营养。2013年8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全身营养”。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9月12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刘某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单瘫属Ⅶ级伤残,致左眼盲目属Ⅷ级伤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后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产生分歧,调解书未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50397010439)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12012450397003725),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本单位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到瓢里镇平车沙场办理保险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垫付了41000元,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2013年6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分明,应当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及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刘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本单位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害,被告侯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车辆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承担。鉴于“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刘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6653.9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56248.35元并提供了医院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2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原告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赔付224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左上肢七级伤残,左眼八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2003第32号)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8%,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伤残赔偿金57676.8元(6008元/年×20年×48%=576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3)201号第4项计算,误工费8832.4元(20534元÷365天×157天=8832.4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2人陪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收据,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3)201号第4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类,护理费以79.3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8881.6元(79.3元/天×56天×2=8881.6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往返龙胜到桂林去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桂林市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原告诉请64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诉请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7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9项损失合计为149019.15元(医疗费562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8元+误工费8832.4元+护理费8881.6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149019.15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730.8元;减去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88730.8元。超出交强险的50288.35元原告刘某某自负30%,被告某某保险龙胜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5201.85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某财险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730.8元;减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8730.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5201.85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合计123932.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三、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侯某某原已垫付的41000元。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1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9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林华

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

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双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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