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黄某某等与黄月某、唐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8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星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黄某某(孟某某之女)。

原告:黄雪某(孟某某之女)。

原告:黄某辉(孟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农民。

原告:黄思某,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月某,农民。

被告:唐某(黄月某之女)。

被告:唐某雄(黄月某之子)。

被告:唐某露(黄月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月某,农民。

被告:唐某东,农民。

被告:谢某某,农民。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丽安,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市正点车队(下称正点车队),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32号。

负责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安乐,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号**小区**栋**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尧,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诉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正点车队、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莉莎和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丽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点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13时45分,受害人黄维建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牌号:桂C×××××)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0+800m处,牵引车发生侧翻,造成黄维建及车上人员唐龙玉被后面挂车的货物砸死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4日,云南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建承担此次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龙玉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黄维建的近亲属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3881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死亡补偿金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墙体护栏900元)。经查,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牌号:桂C×××××)登记车主为桂林市正点车队,实际车主为唐龙玉,该车及挂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正点车队和唐龙玉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816元;3、被告正点车队及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明受害人黄维建的家庭状况及被扶养人的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受害人黄维建于2012年8月23日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C×××××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黄维建被挂车上的货物砸死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黄维建已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辩称:同意在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用唐龙玉的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正点车队书面答辩称:受害人黄维建是在车外死亡,属第三者保险范围,应由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正点车队和实际车主唐龙玉的继承人共同进行赔偿。但因受害人黄维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超速、超载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正点车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正点车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黄维建系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属“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原告,而不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条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对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认定书中可以证明受害人黄维建是“车上人员”,由于事故车辆损坏相当严重,不能从照片证明黄维建是被货物砸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受害人黄维建属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车上人员,故应按车上人员险给予赔偿。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维建与车上人员唐龙玉系同乡,唐龙玉雇请黄维建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2年8月23日13时45分,黄维建驾驶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重型箱式半挂车,搭乘副驾驶座上的唐龙玉,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0+8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自救匝道,撞坏自救匝道顶端的水泥防护墙后从侧翻于自救匝道北侧的山坡,造成驾驶员黄维建及车上人员唐龙玉抛出车外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4日,云南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作出富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维建驾驶桂C×××××号车牵引超载(核载21000kg,实载37000kg)的桂C×××××挂车在道路上行驶,该车在该路段超速行驶,车辆在长坡(12Km)路段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加大了车辆下坡的惯性,使车辆制动系统处于繁忙的工作条件下,制动器长时间、连续地减速制动,造成制动器温度不断上升,随着制动器温度升高,摩擦系数下降,制动摩擦力矩显著下降,导致制动器“热衰退”,制动效能大幅降低,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直至车辆失控驶离车道驶入自救匝道,撞坏自救匝道顶端的水泥防护墙后侧翻于自救匝道北侧的山坡。认定黄维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唐龙玉没有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赔偿云南省罗砚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自救匝道顶端的水泥防护墙900元(每米300元,共计3米)。为此,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由,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正点车队和被告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共同承担。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虽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也购买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在事故发生时,黄维建驾驶车辆属本车人员,故同意按照驾驶员车上人员险支付赔偿5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系受害人黄维建之妻,原告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系受害人黄维建的子女,原告黄思某系受害人黄维建之父。被告黄月某系唐龙玉之妻,被告唐某、唐某雄、唐某露系唐龙玉的子女,被告唐某东、谢某某系唐龙玉的父母。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均系农业户口。黄维建生前与其兄妹黄新香、黄维明、黄维勇共同赡养其父亲黄思某(1950年1月12日出生),与其妻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黄某某(2003年1月8日出生)、黄雪某(2007年10月22日出生)、黄某辉(2012年4月25日出生)。

再查明: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C×××××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点车队,但实际购车人是唐龙玉,双方系挂靠关系。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245010302001329,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桂C×××××挂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245010302001330,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受害人黄维建在本案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身份;三、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四、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维建驾驶桂C×××××号牵引车牵引桂C×××××挂车在道路上行驶,该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90+800m处时,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自救匝道,撞坏自救匝道顶端的水泥防护墙后侧翻于自救匝道北侧的山坡,造成本人及车上人员唐龙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黄维建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的过失和过错,应对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黄维建系受唐龙玉的雇请的货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黄维建的损失应由唐龙玉承担,但因黄维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应当减轻唐龙玉的赔偿责任。因唐龙玉也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其继承人可按赔偿数额的50%予以赔付。唐龙玉购买的桂C×××××号牵引车牵引桂C×××××重型箱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正点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正点车队对挂靠的车辆的所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黄维建在本案中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身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据此,“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是,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系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本案中的受害人黄维建驾驶桂C×××××号牵引车牵引桂C×××××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车辆超载、超速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于事发地自救匝道北侧的山坡上,导致驾驶员黄维建和乘客唐龙玉被抛出车外后死亡。驾驶员黄维建在死亡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的身份。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付,而不是按“车上人员”进行赔偿。

三、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丧葬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076元。2、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补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①死亡补偿金: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均系农业户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4620元;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黄维建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黄思某,未成年子女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被扶养人黄思某(1950年1月12日出生),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17年,为71587元;被抚养人黄某某(2003年1月8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8年,为33688元;被抚养人黄雪某(2007年10月22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11年,为46321元;被抚养人黄某辉(2012年4月25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17年,为71587元,合计223183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20年,为84220元,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188840元;3、财产损失(损害的水泥防护墙)900元。三项合计206816元。

四、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C×××××号牵引车及桂C×××××挂车均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但此次事故已造成包括黄维建在内的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牵引车与挂车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各5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后,尚有151816元(206816元-55000元=151816元)不足以赔偿,应由商业三者险给予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816元,共计206816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全部赔付,故被告正点车队及唐龙玉的继承人黄月某、唐某、唐某雄、唐某露、唐某东、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黄维建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黄某某、黄雪某、黄某辉、黄思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1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419元,尚欠2463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负担44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立峰

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穆奕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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