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与肖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31)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接了枝江市境内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随之成立临时项目部,并雇佣被告肖某担任临时总工,被告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领取劳务报酬,该项目完工后即解除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2012年5月,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建位于枝江市境内白雅一级公路太保场至田家河段的新建工程,为此并设立了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同年6月17日,被告肖某受聘到该项目部担任项目总工,月工资11000元,项目部于2012年8月2日专门行文任命。2013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项目部拖欠被告5-7月三个月工资33000元,并由该项目部向被告肖某出具了欠条。截止同年9月,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工资5000元,下欠工资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下欠工资28000元;2、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差额工资143000元。并已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所提出的仲裁请求。

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离职报告,拟证实原告属擅自离职,给原告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2、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21号裁决书,拟证明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决的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无异议。

被告肖某为主张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夏路白雅(2012)01号文件。拟证明肖某为原告聘用的该项目部的总工,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2、该项目部2013年7月31日给肖某出具的33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3、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原申请仲裁的请求以及仲裁认定的事实和支持被告申请的裁决内容。

4、被告肖某的离职报告,拟证明自己属身体不适而申请辞职以及工作内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部夏路白雅(2012)01号任职文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综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位于枝江市境内白雅一级公路太保场至田家河路段的新建工程,并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了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部。被告肖某于2012年7月到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处工作,该项目部下发夏路白雅(2012)01号文件,聘用肖某为该项目总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本人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年8月停止工作。原告下欠被告2013年5月至7月工资33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离职后,原告于2013年9月支付所欠被告工资5000元,尚下欠被告工资28000元。

同时查明,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的一、二标段系原告承建。该工程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仅负责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的承建,不具备法人资格。

另查明,被告肖某2013年10月21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其工资28000元。二、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7月份差额工资2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法人资格的适格用工主体,原告下设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应视为原告的招聘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项目部下发夏路白雅(2012)01号文件为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作为发文单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按被告月工资标准11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后,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的工资,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被告三个月工资33000元,2013年9月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下欠工资28000元。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0元。

二、武汉某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某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曼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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