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62)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谯刑初字第00365号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境内的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与南扩一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某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并抢救伤员,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境内的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与南扩一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某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家人赔偿杨某五万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及其家某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杜某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基本情况,其未办理驾驶证。

3、前科证明:被告人邹某无前科。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晚上,他驾驶三轮汽车沿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走到与南扩路口时,左转弯,刚走到两侧机动车道路东边第二个车道时,看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速较快,直接撞他车的右后轮上了,当时摩托车和那两个人都摔倒了。

5、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1日,他驾驶摩托车带着杨某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了。P41-42

6、诊断书、鉴定文书证明: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7、车辆检查照片证明:经对两车仔细检查两车痕迹相吻合。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0.3399毫克/100毫升,杜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0.3383毫克/100毫升。

11、自首情节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并随救护车到亳州市人民医院。

12、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邹某家人赔偿杨某五万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及其家某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120”并抢救伤员,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薛跃文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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