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15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2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朱从远,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朱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晴。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抚养女儿李某晴,由朱某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辩称:我与朱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李某离婚,抚养女儿李某晴。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朱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晴,现随朱某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离婚;抚养女儿李某晴,由朱某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朱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十组合家具一套,方桌、条几、大衣柜、菜橱各一件,新扬牌洗衣机、先科牌29英寸电视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四组老板椅一套,被子十条。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同意与李某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电动车价值1000元、电脑价值800元,总价值1800元,李某同意分给朱某9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与朱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朱某同意与李某离婚,故李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女儿李某晴,现随朱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朱某抚养较为适宜,李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朱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协商处理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被告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十组合家具一套,方桌、条几、大衣柜、菜橱各一件,新扬牌洗衣机、先科牌29英寸电视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四组老板椅一套,被子十条归被告朱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婚生女儿李某晴,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某晴能独立生活为止。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鹏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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