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66)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忠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因为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11月7日、12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五分计利息,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还款80000元(包括25000元本金和55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00元和利息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向原告黄某甲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11月4日已经偿还了80000元,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5000元,原告还多给付了原告5000元。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原告8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

1、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

2、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承认被告返还了80000元,但认为返还的80000元中包括本金25000元和利息55000元,利息从两笔款项借款之日起,当时口头约定按照五分息计,共两年大约利息55000元。被告黄某乙则反驳原告陈述的55000元利息,是之前原、被告结算时临时定下来的全部利息,与原告主张借款按照5分计算利息不相符,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告主张借款按5分计算利4息没有证据证实,也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在偿还80000元时临时约定的有利息55000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1月7日、12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黄某甲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两借条均约定:“因生意急需向朋友黄某甲借款5万元整,此借款用本人全部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每天违约金赔偿,以次类推,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号码452423196711063817。借款人签名:黄某乙。”两笔借款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7日、2010年12月8日。

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偿还了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裁明:“收条今收到黄某乙还款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收款人:黄某甲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分两次向原告黄某甲各借款50000元,共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依法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偿还原告的80000元,原告主张当时并没有按口头约定5分计算利息,而是临时认定当时利息合计为55000元,被告则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没有注明利息,因此,原告主张80000元还款中有55000元属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并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张还通过银行偿还了25000元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838元,原告黄某甲负担51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32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忠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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