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梁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4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濛江镇。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零时42分,被告梁某驾驶桂DMD***小型轿车沿新兴二路由太阳广场往大塘方向行驶,至梧州四中对开路段时,碰压俯卧在车行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驾车驶离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两侧耻骨骨折;4.腰椎骨折;5.中度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38日,护理期为13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误工费34531.2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39099.54元、交通费1261元、住宿费1609元、伤残赔偿金9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计316039.24元。被告邓某某系桂DMD***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722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出院后需全休五个月;

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

5、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138天、护理期138天;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261元及住宿费1609元;

8、莫某某的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茗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李某的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莫某某在护理原告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向护理人员莫某某、李某支出护理费共39099.54元;

9、高要市新桥镇珠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12月底开始一直在广西梧州务工;

10、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莫某某工资汇总表,证实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工作,并居住在该服务部的宿舍;

11、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在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工作,是该服务部的员工,且居住处在该服务部宿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在事故后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赔。三、被告邓某某在购买保险时指定驾驶员是其本人,本案肇事司机不是被告邓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可以增加10%的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桂DM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邓某某;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3、梁某某行驶证、邓某某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牌号码由桂DZM***变更为桂DMD***,行驶证车主由梁某某变更为邓某某。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梁某的询问笔录二份;2、梧州市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关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定责说明一份。

被告梁某、邓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起在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工作,并居住该服务部宿舍。2013年10月25日零时42分,被告梁某驾驶桂DMD***小型轿车沿新兴二路由太阳广场往大塘方向行驶,至梧州四中对开路段时,碰压俯卧在车行道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驾车驶离现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前面路况疏于观察、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俯卧在车行道上,形成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莫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02647.60元、门诊治疗费3210.90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两肺挫伤、胸骨骨折);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两侧耻骨骨折);4.腰椎骨折;5.中度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五个月;2.定期复查头、胸部CT或MRI;3.因患者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现多颗牙齿缺损,需要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并随时回口腔科继续治疗;4.带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5.进行功能恢复锻炼。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面部损伤后左侧面瘫构成X(十)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后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营养138日、护理138日。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300元。

梁某某系桂DZM***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7月29日,被告邓某某为桂DZ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特别约定“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区内,指定驾驶员为邓某某,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并非指定驾驶人的,执行条款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1日,桂DZM***小型轿车的车牌号码由桂DZM***变更为桂DMD***,车主由梁某某变更为邓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梧公交长认字(2013)第L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珠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关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定责说明、梁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前面路况疏于观察、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俯卧在车行道上,形成安全隐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逃逸行为,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免赔情形。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关于“2013-10-25”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定责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告梁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只是客观上驾车离开了现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05858.5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3年11月22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治疗费60元及广西蓝天口腔集团梧州冬文口腔医疗诊所的治疗费16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6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138日,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13670.32元(36157元/年÷365天×138天),参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138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57元的标准计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莫某某的月工资5000元及李某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27278.73元(34572元/年÷365天×288天),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72元计算,支持原告住院138天和出院后全休五个月共288天的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在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帐单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工作,有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本院酌情确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264087.5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邓某某为桂DM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087.5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梁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为桂DM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邓某某,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为桂DMD***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90775.16元(144087.55×70%×(1-10%)],余下的事故损失10086.13元(144087.55×70%×10%)由被告梁某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210775.16元。被告邓某某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事故损失90775.16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莫某某事故损失10086.13元。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36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承担910元,被告梁某承担13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90元,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程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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