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星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二罚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1、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10日前还款,超期按每日百分之二罚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为借款给被告,从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3、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情况属实,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穆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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