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76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1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蒙城。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6月至10月,被告请原告联系转包了位于蒙城县王集乡王窑村王大庄4.6亩土地、张庄的4.5亩可耕地。同时,被告请原告帮助联系找人工、机械打理该片耕地。在此期间,原告邦被告垫付了6千多元的地亩款和2万多元的工人工资、机械费。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结算费用,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及地亩款合计2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费用,均遭无理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和地亩款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费用,被告欠原告27000元工人工资和地亩款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陈某某是王集乡王窑行政村王寨村村民,2012年6月5日通过朋友认识后,经其介绍答辩人与陈某某签订了“蒙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签订亩数为347.68亩。2013年12月19日由于被答辩人陈某某违约,答辩人将其诉讼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庭审前被答辩人反诉,案号(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61号,案经一审判决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流转土地租金含所谓的打理工资67009元,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后调解在2014年10月26日前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60000元。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为此解除合同及给付租金永无纠缠”。2、被答辩人诉称为答辩人联系转包了位于蒙城县王集乡王窑行政村王大庄4.6亩、张庄4.5亩均包含在原347.68亩数字内。3、2013年6月6日与被答辩人陈某某最后一次结算时答辩人出具欠条156376元时已经包括了2012年9月1日欠条的27000元。当时答辩人要求收回该欠条,被答辩人以暂时找不到为由,拒绝交还该27000元欠条。4、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2012年6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诉讼至今,被答辩人均未向答辩人出具过该所谓的欠条27000月,也从来未向答辩人索要过租金。5、即便假设这27000元是真实所欠被答辩人的租金,由于被答辩人未在原诉讼反诉中出具,也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欠条真相系已经结算在2013年6月6日欠条内。假如像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欠其27000元,被答辩人为何不在2013年12月19日双方诉讼时被答辩人反诉中列出,欠条不同于借条。从文义上理解,所谓“欠条”本来就是债务人应给债权人的款项,只是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给付才出具的凭据。债务人出具欠条时,被答债权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该租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在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之日起一年内,债权人在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根据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之规定: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陈某某与薛某某签订的“蒙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陈某某所诉讼主体,9.1亩土地在该合同约定的数字内。

3、陈某某2013年3月13日反诉薛某某,提供给法院薛某某为其出具的欠租金的欠条。证明陈某某提请诉讼的27000元欠条,在已经审理的欠条内,薛某某不存在欠陈某某27000元的事实。该欠条出具日期系2012年9月1日,陈某某反诉时提供的欠条系2013年6月6日,属已经结算陈某某未让薛某某抽回的欠条,很明显系陈某某恶意诉讼,浪费法律资源。

4、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证明陈某某出具用于诉讼的27000元,在双方诉讼时未出具,此次诉讼的真实性不合法,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5、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审理调解终结,约定双方永无纠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已经在原租赁合同内结算清账,此借条系原告未让被告抽回的欠条,属重复起诉。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诉的9.1亩土地在合同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诉欠条系2012年9月1日前的各方面的费用总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诉无关。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2、3、4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被告举证5,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立据欠原告款27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工人工资和地亩款,合计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薛某某,2012年9.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及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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