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刘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78)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星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娅、被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几个月相处,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与其晚年生活不易相处,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分手。为此,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打骂原告。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还没说几句话,被告就抡起身边的凳子往原告的身上及腹部打去,当场把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邻居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炎并糜烂出血、慢性浅表性胃炎并糜烂出血等。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606.2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27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外伤的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2015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小区找原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倒地,并感到身体不适,邻居拨打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场急救记录为:背部外伤,心前区不适约半小时。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06.24元。出院诊断为:食管炎并糜烂出血;慢性浅表性胃炎并糜烂出血;十二指肠球炎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因原告认为导致其病发住院是被告殴打其造成,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病发住院的损害后果是因为被告向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亦予以否认;加之,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病情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住院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毛川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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