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浩、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324)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系被害人凌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臧建春,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学锋,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甲,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良,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敏,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代理检察员谢亚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建春、被告人赵某某、陈甲、李某、陈某、张某、冯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陆汇路兄弟烧烤摊吃夜宵之时,遇到被告人赵某某、冯某等人。期间,因对赵某某的言语心存不满,被告人陈甲指使李某、陈某准备数把砍刀,并叫来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凌某丙。次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起身离开,陈甲、李某跟随赵某某至汽车边上,拉赵并劝其不要开车,任某一把将李某拉开,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随即向陈某喊话,陈某、张某、凌某丙手持砍刀冲上前来,陈某在任某的左臂猛砍一刀。冯某、任某、刘某见状立即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数根棍子,双方在车边发生打斗。尔后,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及被害人凌某丙因不敌对方而逃跑,赵某某等人则持棍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冯某追赶凌某丙至烧烤摊后面的草坪上,持棍将凌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抢过凌某丙手中的砍刀,朝凌某丙的背部猛刺一刀,致凌某丙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任某及被告人李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冯某、陈甲、李某、陈某、张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15321.30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凌某丙,而是不慎摔跤,用刀撑地时戳到凌某丙背部;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赵某某的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与被害人凌某丙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关系,没有指使李某、陈某等人殴打他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应对凌某丙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愿意补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并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辩称对方持刀砍人在先,其才用棍子与对方打斗。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陆汇路兄弟烧烤摊吃夜宵时,遇到被告人赵某某、冯某及任某、刘某等人。期间,因对赵某某的言语心存不满,被告人陈甲指使李某、陈某准备数把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凌某丙。次日凌晨,赵某某等人起身离开,陈甲、李某跟随赵某某至汽车边上,拉赵并劝其不要开车,任某见状将李某推开,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随即向陈某喊话,陈某、张某、凌某丙手持砍刀上前,陈某持刀将任某左臂砍伤。冯某、任某、刘某见状,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数根塑料棍,双方在车边发生打斗。

尔后,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及被害人凌某丙因不敌对方而逃跑,赵某某等人持棍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冯某追赶凌某丙至烧烤摊后的草坪上,将凌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抢过凌某丙手中的砍刀,向凌某丙背部猛刺一刀,致凌某丙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凌某丙符合被锐器由背侧刺穿右胸腔至右侧胸部第5、6肋间、刺破右肺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刘某、任某及被告人李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到来。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甲于当日下午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接电话通知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上10时许,其与赵某某、刘某、冯某、陈甲等人在农贸市场附近烧烤摊吃烧烤和喝酒。赵某某准备离开时,陈甲与李某劝赵某某不要开车,后其用手推了李某肩膀,并与李某吵了几句,对方向马路对面叫人,就看到五六个人提刀冲过来,其中一人朝其胳膊砍了一刀,其与冯某、刘某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塑料棍与对方追打。期间,其与刘某被砍伤。对方不敌逃跑,赵某某与冯某拿塑料棍追打对方一男子至烧烤摊草坪,其过去时,看到一男子躺在草坪上,嘴巴向外冒血。之后,赵某某开车送其与刘某到医院医治。

 

证人刘某的证言能与证人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另证实赵某某离开时曾打电话报警。

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11月7日0时19分及0时23分赵某某报警。

2、证人樊某(陈甲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11时许,其与陈甲等人到长兴县农贸市场北侧的兄弟烧烤摊去吃烧烤。后赵某某等四男二女开一辆黑色的起亚越野车也来吃烧烤,赵某某让陈甲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其拿着陈甲的手机,接到了陈某的电话称“东西带过来了”,其知道陈某等人带来了刀具。后赵某某等人离开,陈甲、李某到车边去送,双方在车边发生争吵,李某对陈某喊话,陈某等人就拿刀冲过去,陈某用刀砍了任某,对方拿出棍子等工具打陈某,打了一会就散开了。后其与陈甲到烧烤摊后的草坪,看见凌某丙躺在草坪上,赵某某和冯某在踢凌某丙,后赵某某等三人离开草坪,赵某某拿了一把刀,另外的人拿了棍子。其发现凌某丙头上、身上、躺的一侧地上全是血,就打120叫救护车。打电话时,赵某某等开车离开。

证人汪某(张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回家,听张某说“齐齐”、“浩浩”等人让张某至农贸市场的夜宵摊,后张某等四人拿刀跟五个人打架,张某方有人被打死。

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经查询张某与陈甲在案发前后有通话联系,陈甲与陈某案发前后有通话联系。

3、证人孙某(个体夜宵摊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许,陈甲和陈甲的女朋友、赵某某及三四个男子二个女子到其夜宵摊吃夜宵,赵某某离开时,在马路对面的汽车边传来喊声,有两个人跑过去和赵某某等人打起来,后这两个人回头跑,赵某某等人拿着棍子追打对方,追打到烧烤摊帐篷后面。一会儿后,赵某某等三人出来,并且把一把刀扔到了路边。其到帐篷后面,发现有个男子躺在地上,身体侧卧着,草坪上都是血。

证人王某(证人孙某的妻子)、曾某、徐春梅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曾某另证实其看到打架后打110报警。110接警单证实曾某曾于7日凌晨0时17分许报警。

4、证人吴某(国泰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接到指令后赶至雉城镇农贸市场,在马路北侧的草坪上,一男子侧卧着,已经不能动了,瞳孔放大,脉搏也感觉不到,没有意识。后将该男子送上救护车,途中做心肺复苏,后送至中医院。

证人臧某(长兴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医院急诊室内上班时,国泰医院的救护车送来一男子,该男子背部有一处捅伤,头部有挫伤,嘴巴处有血,没有心跳呼吸,没有生命特征,做了40分钟的心肺复苏,没有抢救过来,于当晚1时10分宣布该男子死亡。

证人凌某乙(凌某丙的伯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得知凌某丙死亡,后到长兴县殡仪馆辨认过死者。

5、证人周某(巡特警大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接到指令说在长兴县农贸市场附近发生打架。其与同事杨某到达现场,后在樊某的带领下到一个烧烤摊后面的草坪上,看见一男子侧卧着,嘴巴上、头部位置下面草坪上有血,已经不能说话了。樊某称打人一方已经驾驶一辆黑色的浙E×××××起亚越野车往西面逃走。

证人杨某(巡特警大队协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一致。

6、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实刘某、任某、凌某丙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及各自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陈甲家属代为赔偿刘某、任某医疗费用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案发现场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钮店湾村龙湾斗新村南侧陆汇路旁兄弟烧烤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血迹及冰柜下方、草坪等处的武士刀2把、大沙刀2把、黑色武士刀刀鞘2个、红色武士刀刀鞘1个、塑料卡通面具4个、粗纱手套2副、断裂的黄色塑料棍1根、乳白色塑料棍1根、空心铁管1根、白色头枕1个等物品予以提取扣押。②对长兴县中医院急诊室西侧停车场内停放的浙E×××××黑色起亚越野车进行勘查,并提取汽车后排左侧座位上血迹及脚垫上染血白色塑料棍1根、提取后备箱内染血乳白色塑料棍1根并提取塑料棍上血迹、断裂的黄色塑料棍1根、乳白色塑料棍1根。

9、武士刀2把、大沙刀2把、塑料棍6根等物证,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时所用工具。

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赵某某外套背部有13厘米划痕,汗衫相应位置有13厘米划痕,牛仔裤右膝有泥土,左裤腿后侧有血迹,左脚运动鞋鞋跟右侧边缘有血迹,右脚运动鞋后跟上方有血迹,左上臂上段后侧有11×0.3厘米皮内出血,右背部有10×0.3厘米划伤,右腋窝后下方4.5厘米处有10×2.5厘米皮内出血。②任某黄色圆领卫衣左袖已被剪开,有大量血迹,袖管中部有5.5厘米长割裂口。左季肋处有2处划伤。③刘某上腹有2.3厘米创口,向两侧延伸有4.5厘米划伤,左腹股沟处有3.5厘米折形创口,左肘关节前侧有3厘米创口,右上臂上段外侧有9厘米划伤。④冯某牛仔裤左后口袋下方有血迹。⑤陈甲衣物及身体未发现血迹及其他痕迹。⑥李某顶枕部有3.5×2厘米头皮挫伤,左肩背部有3×1厘米皮内出血,右上臂上端后侧有4.5×1.2厘米皮下出血,其中中空宽度为0.4厘米,右前臂上段外侧有5×1.2厘米皮下出血,其中中空宽度为0.4厘米,左小腿上段后侧有4厘米划伤。⑦陈某牛仔上衣衣领处有血迹,圆领T恤圆领及下摆处有血迹,牛仔裤左右屁股部位有血迹。其头部顶枕部有1.2厘米创口,左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尺侧有0.5×0.2厘米表皮剥脱,右拇指掌指关节背侧有0.2×0.2厘米表皮剥脱,左前臂上段后侧有4×1.5厘米皮内出血,左上臂上端前侧有6×1厘米皮内出血,左上臂中段前侧有7×1厘米皮内出血。

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现场兄弟烧烤摊东侧冰柜下方武士刀尖血迹、西北侧配电房东面围栏东侧20厘米处草坪上血迹、赵某某右脚运动鞋后跟上血迹、凌某丙腰间弹簧刀上血迹为凌某丙所留。②长兴县中医院西侧停车场内轿车后排座位上血迹为刘某所留。③现场兄弟烧烤摊灯箱东北侧148厘米处地面上血迹、现场皖K×××××货车东北侧、陆汇路南侧路基北侧5.3厘米处地面上血迹、现场陆汇路南侧路基北侧188厘米处地面上血迹、长兴县中医院西侧停车场内浙E×××××轿车后备厢内白色塑料棍上血迹、浙E×××××轿车后排脚垫上塑料棍上血迹、赵某某左脚运动鞋鞋跟右侧边缘血迹、赵某某牛仔裤左腿后侧血迹、冯某牛仔裤左后口袋下方血迹为任某所留。④陈某牛仔裤左后屁股部位血迹、白色T恤下摆处及圆领处血迹、牛仔上衣衣领处血迹为陈某所留。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凌某丙符合被锐器(尖刀类)由背侧刺穿右胸腔至右侧胸部第5、6肋间、刺破右肺致大失血死亡。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任某、李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

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5、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证实凌某丙的身份情况及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

1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某、陈甲、李某、陈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甲因不满赵某某言语,指使李某、陈某准备砍刀等工具,并叫来张某、凌某丙,后持刀寻衅滋事,因不敌被告人赵某某、冯某等人而逃跑,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持棍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冯某在打倒凌某丙后,被告人赵某某夺刀捅刺致凌某丙死亡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5万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被告人李某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被告人陈某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被告人冯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共计11万元现暂存于本院);被告人张某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冯某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武士刀、橡胶棍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樊某、刘某、任某、孙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冯某、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在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成立自首,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亦负有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甲、李某、陈某、张某在寻衅滋事故意犯罪中地位作用虽有差异,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5、被告人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接到通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甲、冯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致凌某丙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凌某丙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8、被告人李某、陈某、张某家属能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家属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张某、冯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六万元,尚应支付人民币十九万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一辉

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

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岚

刑事附带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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