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851)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2民初582号

原告: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来安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辉、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峻、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牛某某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逾期还款,蒋某某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陈某某、沈某某为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牛某某多次向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催要,2016年1月4日,蒋某某对应付牛某某借款利息1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理要求判令蒋某某支付牛某某本金53万元及利息(暂定12万元,利息从2016.1.4按年利率为24%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时止);

蒋某某辩称:1、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47万元,当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条子出具是53万元,蒋提出借款是50万元使用期限是半年,要扣除利息6个月,后经协商,牛某某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并且将另3个月的利息写在借条中间,所以合计是53万元;2、牛某某计算的利息不正确,应当按照本金47万元计算利息,蒋某某出具给牛某某12万元利息的欠条,也是按照50万本金计算的,应当按照47万计算利息,并且蒋在2014年8月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利息给原告,这个利息应当扣除。

陈某某辩称:1、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陈某某免除担保责任;牛某某虽然有短信,但不能证明陈某某继续担保及担保时效的中断或中止。

牛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及担保的事实,担保的范围及期间未作约定,所以担保人是连带保证责任,对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2016年1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蒋某某欠牛某某利息12万元;

证据四、47万元汇款单一份,证明4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证据五、2016年1月4日陈某某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陈某某不止一次表示对蒋某某的欠款表示会负责,也表明其对蒋某某的欠款承担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是两年的担保期限;

证据六、王某某、戴某某、蔡某某证言,牛某某、王某某均向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多次主张过权利,要求他们尽快的还钱,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均答应尽早地把钱还给牛某某并且不止一次地要过钱,以电话和堵门的形式去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由沈某某带着他们去要钱。

经庭审质证,蒋某某对牛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只收到47万元,本金应当按照47万元计算;对证据五提出不知情;对证据六提出王某某和牛某某是夫妻关系,属自证,戴某某、蔡某某与牛某某有利害关系,是牛某某雇佣的工人,不予认可。陈某某对牛某某所举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牛某某起诉陈某某已经过担保期限;对证据三认为与陈某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牛某某汇款47万元非50万元;对证据五,该短信只能证明陈某某同意协助牛某某索要借款,不能证明陈某某继续担保;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牛某某的证明目的。

陈某某、沈某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牛某某所举证据一、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牛某某所举证据二与证据四及牛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一致,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牛某某所举证据三,利息计算过高,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牛某某所举证据五,短信日期已经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牛某某所举证据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牛某某汇入蒋某某账户47万元,加上半年的利息6元,共计为53万元。蒋某某出具53万元的借条给牛某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逾期还款蒋某某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陈某某、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8月,蒋某某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1月4日,蒋某某对应付牛某某借款利息12万元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牛某某借给蒋某某的借款金额为多少;陈某某、沈某某对蒋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及需支付的合法利息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某汇入蒋某某账户47万元,53万元的借条中包括提前计算的利息6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7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陈某某、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牛某某应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某某、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应免除陈某某、沈某某的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间为6个月,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某某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某某、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免除陈某某、沈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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