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康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35)

 杨某某、康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康某某因与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黄伟,被告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康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某兴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某某中学南部新校区××#宿舍楼工程。因工程需要,某兴公司要求两原告供应建材,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两原告共为某兴公司供应方木17378根、模板9100块、沙石及其他建筑材料,合计人民币1055689元,该款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某兴公司支付材料款10556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杨某某、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通知书。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为亳州市某某中学南部新校区××#宿舍楼工程建设单位。

第二组:收条10张、收据20张、称重单54张、3张收料单、3张收据、1张送销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工商服务业收据、1张工程销售清单、3张收款收据、2张两原告为被告垫付吊车使用费、1张为被告垫付的维修热水器费用。证明目的:1、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重量、规格价格,并经被告签收。2、原告供应建材的规格、数量。

第三组:丁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目的:两原告将上述建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收。

第四组:视频资料3段。证明目的:丁某某、杨某某系某兴公司指定的建材签收人员。2、被告对原告为其供应建材无异议。

被告某兴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两原告给某兴公司承揽的亳州市某中南校区宿舍楼工地上送材料是事实,但与某兴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是与陈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某送料到工地,工地的收料员签收的,陈某已从工地上支取材料款74万元多元,现陈某还欠某兴公司2万多元。

某兴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兴公司的自然状况。

二、流水账。证明目的:证明某兴公司使用原告方提供给陈某、用于工地的方木和模版数额。

三、施工图纸和工程技术联系单。证明目的:证明该工程需沙石回填量共计640立方米。

四、借条三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卖给陈某的方木、模版和沙石等材料送到某兴公司工地是用来抵账的,抵偿陈某借黄学义、张俊显和李贺强人民币740000元。

五、进料单和收据。证明目的:证明某兴公司进货的价格和自己采购方木、模版和沙石。

某兴公司对两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其中20张收据质证意见为:该材料仅仅是案外人与原告康某某之间的交易过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该价格超乎寻常的高,存在造假现象;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

对10张收条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应是9张收条,认为2013年10月20的结算单上的方木收到,但是价格太高;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9日的8张收条是“杨某某、丁某某”自己书写的,该“收条”记载的物品没有送到某兴公司的工地;如果送到工地会是一式两份的收据,而不是后补的“收条”。

对54张(称重单)的质证意见为:该材料仅仅能证明车号为63444的车曾经称量过车上的东西,并不能证明该车上的东西交付给某兴公司,也不能证明所称量的东西是何物,该证据也不是合法的证据,也不能反映证据的来源。

对3张(中砂收料单)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料单虽有“杨某某”的签字,但是不是用于被告的工地,而是用于“周勇处,明显是造假;对3张收据地膜13捆质证意见为:被告处根本用不到地膜,同时两原告也没有起诉地膜款,为什么“杨某某”给他签字呢?

对1张送销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工商服务收据、1张水英钢材销售清单、3张收款收据、3张工商服务业收据等等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明显存在造假。

综合质证意见为:上述这么多的材料,除2013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以外,大部都是“杨某某”所签,或者后补;“杨某某”有权签字的和无权签字的他都签字了,为什么?明显“杨某某”在帮助本案的原告造假,这些单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来使用和参考。

对第三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杨某某”在被告工地上是可以收料,但不是一人签收还要有另外一人共同签收;“丁某某”是电工,不是收料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质证意见为:内容基本是真实的,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他们的买卖行为是与“陈某”发生的,部分材料确实用于工地,但是现在无法结算(确定买卖数额和陈某支付的数额)。

两原告对某兴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因系某兴公司书写的,没有两原告签名、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在实际施工中有工程的变更,其计算的工程量在实际施工中肯定有一定的损耗存在,且两原告送的沙石不一定全部用于基底回填,从某兴公司投标时所提起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查明。

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某兴公司与陈某个人之间的。

对证据五,认为某兴公司提供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虚假的。

因被告某兴公司认可收到两原告运送的建材,但对材料的价格存在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材料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皖中信估字(2014)S-2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011362元。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某兴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一、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皖中信估字(2014)S-2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取价依据错误,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取价依据是《亳州工程造价》,该价格是工程造价,而非建筑材料的市场价。申请人申请的价格是市场价,作为评估机构即应采集市场价格作为取价依据,本《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

二、鉴定检材内容超出鉴定内容。鉴定要对无争议的建材进行鉴定,有争议的部分要在鉴定书中标注清楚,但是本鉴定内容出现以下错误:1、砂石数量超大(认可图纸记载的数额);2、方木和模板与实际不符,方木和模板异议人仅仅认可以下几笔: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五笔买卖,其他均未销售给异议人。

三、评估价格畸高。某兴公司在市场上采购的方木4米的价格是13.2元,而评估价为24元;方木3米的价格为12元,而评估价为18元;模版某兴公司采购价为35元/张,而评估价为53元/张;某兴公司采购的黄沙50元/吨,而评估价为138元/吨;某兴公司采购的石子56元/吨,而评估价为85元/吨,要求重新委托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证据:因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亳州一中宿舍楼系某兴公司承建,某兴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中(1)20张收据,因系证明两原告的方木、模板系从河南商丘购买,河南商丘为两原告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10张收条模板、方木,是某兴公司的收料员丁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4)因某兴公司的收料员出庭证明收到两原告运送的沙石子、沙石、瓜子片等是事实,收据上载明的数量是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5)、垫付的工资、运费,吊车使用费、维修热水器共计3900元,虽然杨某某书写收据,因杨某某是收料员,不能出具该部分收据是某兴公司的授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因杨某某、丁某某出庭证明其出具的收条、收据上载明的收到两原告建材数量的真实,某兴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某、杨某某出具证据的虚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因不清晰,某兴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某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因系证明某兴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流水账,因系某兴公司书写,两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某兴公司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三,因系某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因是某兴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五,某兴公司采购材料的单价不能证明与两原告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皖中信估字(2014)S-2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某兴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缺陷,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亳州市某某中学南部新校区3#宿舍楼工程系某兴公司承揽建造。某兴公司指定的杨某某、丁某某为工地收料员。期间,两原告为某兴公司承揽的工地运送方木、模板、沙石等,其中模板9100张,方木17378(每根4米14062根,每根3米1700根、每根3.5米816根)、黄沙、沙石子、级配沙石、水泥、瓜子片均有某兴公司指定的收料员杨某某、丁某某共同签收,其中2013年10月20日的收条并注明:每根4米的方木,单价每米6元,模板每张53元,其他收条只注明收到的数量,未注明价款。庭审时某兴公司认可杨某某是某兴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人,丁某某是门卫,可以收料,但认为,两原告提供的署名丁某某、杨某某的收条,部分是虚假的,某兴公司只收到2013年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运送方木、模板,其他某兴公司没有收到,沙石认为没有收到收条中载明的多。

因两原告提供的杨某某、丁某某书写的9张收条没有明确方木、模板、沙石的价格,对2012年10月20日的条据虽然有方木、模板的价格,但某兴公司认为价格高不予认可,经两原告申请,某兴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杨某某、丁某某出具的收条、收据上方木、模板、沙石等建材进行价格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1011362元。其中:方木(4米)14862根,单价每根24元;方木3米的1700根,每根18元;3.5米的816根,每根21元,共计404424元;模板9100张,每张53元,共计482300元;瓜子片24立方,单价110元,共计2640元;水泥2吨,每吨300元,计款600元;黄沙3张收据,共计4896元;沙石116501.6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原告为某兴公司承建的亳州市某中宿舍楼工地运送多少方木、模板、沙石价值多少元?2、两原告代某兴公司垫付运费、人员工资、维修、吊车使用费用多少,能否认定?

本院认为,某兴公司在承建亳州市某中宿舍楼中使用两原告为其运送的模板、方木、沙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兴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两原告材料款。杨某某、丁某某是某兴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对杨某某、丁某某出具的收条某兴公司虽有部分不予认可,但杨某某、丁某某已出庭证明收到两原告材料,收条上载明的数量属实,某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丁某某证言的虚假,某兴公司应当按照收条上载明的数量履行支付材料价款的义务。对材料款的价款,某兴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价格过高,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某兴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某兴公司要求对两原告运送的材料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运送的方木、模板、沙石共计1011361.66元,某兴公司应当支付。

对两原告提供的为某兴公司垫付的运费、维修费、工资共计3900元,因其提供收条上载明的是“杨京州”支付,两原告未证明“杨京州”与原告“杨某某”是同一人,又因杨某某是某兴公司的收料员非某兴公司的会计,不能证明其出具与收料无关的“收据”是某兴公司的授权,故两原告要求某兴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某、康某某材料款101136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1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4301元,杨某某、康某某负担908元,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1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缴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彩玲

审判员 佘朝霞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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