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198)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藤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梁某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冬湖路1号。

代表人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17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桂D×××××号小型桥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路段时,与前转弯驶入路口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院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一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头部激烈运动。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6364.66元、误工费12750元(250元/天×51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5622.96元(66.94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宿费14190元(3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85437.62元。出院后,由于部分费用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0%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误工费为18000元(250元/天×72天),护理费为9039.50元(107.60元/天×42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其他请求不变,合计赔偿总额为196832.16元。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

3.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和护理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及用去的司法鉴定费用1100元的事实;

5.水手证、工资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满一年在广东粤鼎湖货2308船从事船运管理工作。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桂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且垫付511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本人。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藤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件2张(金额合计为73002.22元),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51100元医疗费给原告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桂D×××××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如经核查无保险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损失(70%),可由答辩人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计算的异议意见,1.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结合医疗核定,但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其中法医检验鉴定费和差旅费不属于医药费,应按诉讼费用进行处理);2.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且原告未有收入状况,若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形,同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计核;3.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同意在100元内酌定;4.护理费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不应认定,如认定需护理则按2015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原告补充相应证据后再作认定;6.住宿费无票据证实,且不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届满一年,应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应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三、关于诉讼费承担,答辩人并不是致害人和成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致害方按有在关规定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保单抄件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桂D×××××号小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经开庭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及陈某某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做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收取差旅费300元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3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也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800元,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无异议,但鉴定机构收取300元差旅费,且以收据的形式出现,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800元,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且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除鉴定机构收取的300元差旅费这张收据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水手证和工资收入凭据,被告方不予认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从事船舶服务管理工作,有原告提供海事局部门颁发的水手证,证书里面有船长签名记录原告上船任职时间、地点,记录解职离船时间、地点,与原告从事船服务管理工作有联性,该证书也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发放工资收据,无其他银行汇款凭单位、纳税手续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也不认定原告从事船运管理工作每天收入为250元。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17时17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D×××××号小桥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藤县藤州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365KM路段时,与前转弯驶入路口由原告梁某某驾驶的桂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26.15元,并于当天转院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1.两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两侧额部、右侧颞部硬膜外、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额顶骨骨折;5.额顶部、左枕顶部软组织挫伤;6.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患者使用自备人血白蛋白共8瓶,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继续到藤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额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638.51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属于ⅹ(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M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D×××××号小桥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垫付511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提供水手证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中山、顺德等地从事船舶运输交通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人身权的侵害,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76364.66元,原告在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用去的医疗费626.15元,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发票金额为74638.51元,合计75264.66元。上述医疗费用,原告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中包括有鉴定费800元是法医司法鉴定费和300元是司法鉴定取证差旅费。对于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处理诉讼费分担时一并予处理;对于鉴定取证差旅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8000元(250元/天×7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住院天数42天,加上出院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即按72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医院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时间,原告要求按72天计算误工时间,是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2天。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天按250元计算,原告提供其从事船运输管理工作有资格证(即水手证)证实,且任职时间自2013年6月至10月在广东中山,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7日在广东顺德,2014年7月8日至11月在广东肇庆,任职期间均有船长在资格证书上签名记录为凭。对原告从事船舶运输业管理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其误工费补助标准每天按250元计算,原告仅提供有盖“粤鼎湖货”印章每月领取工资的18张收据,但无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2013年6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分别在粤建航3229船、粤三水10125船工作,并非在“粤船湖货”工作,故该收据缺乏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受诉地法院2015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年为55447元计算,即每天为151.9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1.90元/天×72天=10936.8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371.60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第一次住院26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名护理人员,第二次住院16天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1名护理人员,合计护理人员误工天数为68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7.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相应收入受到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受到损失是多少。原告雇请的护理人员是农村人员,只能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从事农业标准每年27071元计算,即每天为74.17元,原告的护理为74.17元/天×68天=5043.56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陈某某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4190元(330元/天×42天),是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并不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的主张赔偿的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9338元(即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有从事船运管理工作资格证书中船员服务资历记录为凭,且原告连续在广东中山等地从事船运管理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船长在资格证书上签名记录在册,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66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是1970年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即赔偿金额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务工从事的职业居住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从原告提供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没有医嘱要求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发生交通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自备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款项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虽然有医院医嘱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用去多少费用,且被告方也不认可,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合计148283.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79464.6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68818.3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桂D×××××号小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也赔偿68818.36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款项69464.66元(即79464.66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本院认为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8625.2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桂D×××××号小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现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48625.26元,也不超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7443.62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511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梁某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其本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7718.36元给原告梁某某,直接返还51100元给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8625.26元给原告梁某某。

案件受理费4009元(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4.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04.50元,由原告负担954.5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

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庭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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