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何碧玉组成合议庭,李燕君担任书记员,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李某某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1400元给原告。但在今年7月拒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梧州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3.借款合同。

被告罗某辩称,一、本被告对涉案借贷不在场,无法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二、本被告不是共同债务人,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本被告至今已收到丈夫被告李某某的涉诉债务共约200多万元的多起诉状,对被告李某某违法恶意举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三、非法借贷不保护。本被告不在场,无法查明涉案借贷是否被强迫、或者是否非法借贷等违法行为,建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四、原告没有及时要求本被告签字确认借款,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答辩所述,原告对罗某的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给李某某,没有义务告知其妻,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夫妻应依法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李某某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现金方式贷款人民币7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4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不接受其他折价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经商议无效,原告可诉至法院申请执行还款等。同日,李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莫某某交来借款现金7万元。李某某借款后,虽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尚欠原告的7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2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罗某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主张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罗某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莫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被告李某某、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燕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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