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74)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75号

原告: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园*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塑胶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塑胶公司诉称:叶某某系其公司职工。2012年9月12日,叶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7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八级。2012年12月1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叶某某医疗费38083.43元。2014年2月28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其公司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之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现叶某某的伤情已经获得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168083.43元的赔偿,且该费用超过工伤待遇,其公司不需支付叶某某工伤赔偿费用。故诉请依法判令不支付叶某某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9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5元。

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某塑胶公司陈述的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又有工伤又有第三人侵权的,可以双向赔偿;(2006)行他字第00012号第17条规定,可以获得双向赔偿;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可以双向赔偿。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某塑胶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叶某某进入某塑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工资2600元。某塑胶公司没有为叶某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9月12日凌晨,叶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双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二、右第1、2,左第3肋骨骨折;三、头皮撕裂伤伴皮肤缺损;四、脾肿大。2012年10月21日,叶某某出院。2013年5月13日,叶某某再次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7日,叶某某出院。后叶某某与某塑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叶某某申请,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认定叶某某为工伤,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鉴定叶某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捌级。

叶某某因享受有关待遇等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8月29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来劳人仲裁字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塑胶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叶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932元,停工留薪待遇26000元;2、某塑胶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叶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5元。

2014年10月20日,某塑胶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不支付叶某某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9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叶某某医疗费38083.43元。2014年2月28日,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231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已向叶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某塑胶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叶某某工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叶某某是否能够既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二、对某塑胶公司诉请是否支持;三、叶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工伤保险给付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害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故本院对某塑胶公司主张叶某某获得的侵权民事赔偿费用超过工伤待遇,其公司不需支付叶某某工伤赔偿费用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便在职工遭受工伤时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某塑胶公司在叶某某工作期间未给叶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某塑胶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叶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争议焦点三,叶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伙食补助费,叶某某受伤后住院应参照本地职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90元/月的80%。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叶某某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其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为10个月,因某塑胶公司和叶某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932元,停工留薪待遇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05元,合计人民币141013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滁州某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世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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