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2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慈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马某虎。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夫(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荣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杜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虎诉被告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将保险公司主体变更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了准许。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虎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祥,被告戚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虎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戚某某驾车沿慈溪市南二环路虞波江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二个月。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3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也需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戚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情况;2.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及被告主体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5.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去的医药费;6.医疗器械销售凭证,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用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800元。

庭后,原告提供了慈溪市浒山马某某夫拉面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父亲马某某夫在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9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虞波社区居委会证明中的虞波社区委员会没有资质去证明相关人员的居住地;公安局证明仅系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缺乏详细记录的清单印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已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和法律依据”,实际否定了该份证明证据效力;证据5医疗费总金额为36127元;证据6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纱布、碘伏等在住院期间无需另外购买;证据7,认可交通费400元;证据8有异议,小孩住院期间仅需一人照顾,且医院有陪护床位,住宿费与护理费重复;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核实。

被告戚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戚某某均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于2010年12月3日始居住在慈溪市××街道虞波社区。原告庭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父亲马某某夫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系个体工商户,在慈溪市经营小吃,收入来源于非农。证据5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127元。证据6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8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妇女儿童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4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戚某某已支付原告3507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随父亲共同居住在慈溪市××街道虞波社区,其父亲马某某夫从事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父亲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6127元、护理费为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804元、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78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502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戚某某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30502元。因被告戚某某已支付原告35070元,故上述赔偿款30502元可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戚某某多领取4568元,被告某某公司尚需赔付原告94214元。被告戚某某已赔付原告的4568元可与被告某某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虎9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原告马某虎负担12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帅帅

交通损害赔偿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