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46)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19时14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黎海敏)沿新兴三路由西往东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梅西百货”对开路段左转弯往两广方向行驶时与沿新兴三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了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当事人黎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胸腹部、下肢等多处受伤后,其于2015年4月9日入住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一共住院接受治疗共13天。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级别的鉴定情况,原告所受伤的情况暂视为十级伤残(具体的伤残级别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以此计算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9171.3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1044.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营养费520元;6、交通费、住宿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车辆损失维修费2535元(包含350元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9、伤残赔偿金46610元,以上共计82180元。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575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52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14分,被告麦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沿新兴三路由西往东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梅西百货对开路段左转弯往两广方向行驶时,与沿新兴三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了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如下认定:1、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黎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9日入住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一共住院接受治疗13天。住院治疗期间设陪人一名。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颏部挫裂伤;3、左肺上叶挫伤。医嘱建议:1、出院后1周内复诊;2、出院后2周内复诊(拆牙弓夹板,费用约1500元左右);3、不适随诊;4、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为治疗支出医药费19171.3元,另支付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在梧州市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发票、医院证明、发票、工作厂牌、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同。本案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先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917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住院1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2周,共误工27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65.77元(38741元/年÷365天×27天),原告诉请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按原告的诉请确认;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80元(38741元/年÷365天×13天),原告诉请按照80.38元/天计算为1044.94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按原告的诉请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为195元(15元/天×13天);6、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按照票据确认为350元。以上各项合计24761.24元,由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95元,超出限额范围的10666.2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466.37元。上述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1561.37元。原告诉请的15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出的物损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61.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87元,被告麦某某负担23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惠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