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87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柳州市工人医院财务科结算员。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柳州市工人医院信息科员工。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柳州市工人医院药剂师。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女,住柳州市城中区。柳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室护士。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柳州市柳北区。柳州市中医院肾内科医生。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住柳州市鱼峰区。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2015年5月7日以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5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白某、王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白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梁子强、余桂兰、邹仁丽、陈柳山、郭攀、梁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分别与被告人邱某甲、叶某预谋,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侵入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邱某甲找到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白某、中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给予二人一定的好处费,让其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某侵入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上述两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被告人叶某联系王某乙(另处理),让其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某侵入柳州铁路中心医院的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唐某将非法获取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卖给被告人邱某甲、叶某和林某、李某、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邱某乙再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数据信息又转手卖给莫某某、鲁某、王某、覃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均另处理)等人;被告人邱某甲将该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谭某某、贾某、小曾和杨经理(均另处理)等人;被告人叶某将非法获取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樊某某等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邱某甲获利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唐某获利人民币9.9万元,被告人叶某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某获利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利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室的办公室里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被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7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9万元;被告人邱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叶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白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且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白某、王某甲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邱某甲未将数据卖给王某乙;2、邱某甲虽在事发后下意识将电脑及手机内数据销毁。但经过考虑之后还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除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出:1、邱某甲非法获利的数额应该是他售卖数据所获利的利益,而不能从他给其它人好处费来倒推获利数额;2、唐某获取工人医院计算机信息无需采用侵入手段,因此工人医院的数据不是非法获取;3、邱某甲只是购买数据并卖给他人,未实施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是作用较轻的主犯。综上,建议对邱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唐某未将数据卖给邱某乙;2、唐某归案后揭发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除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出:1、唐某身为柳州市工人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可直接从工人医院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数据,无需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获取工人医院之信息不是非法行为;2、林某从未承认给唐某金钱,且邱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只承认给唐某3、4万元,因此指控唐某的获利数额有误;3、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如实供述非法窃取人民医院数据的事实,是自首行为;4、唐某只是为他人获取数据提供帮助从而获取好处费,没有售卖数据,由其它人联络其它医院、卖数据给药商也是他人。唐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5、唐某系初犯,归案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二人只是为他人获取数据提供便利,不是直接获取数据的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3、积极退赃;4、所在单位均对二人平日工作表现评价良好。综上,建议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邱某甲、叶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唐某,许诺以金钱要唐某每月提供柳州市工人医院医生用药的相关数据。唐某随即进入工人医院计算机系统并将系统内储存数据下载并通过网络发送给被告人邱某甲、叶某。同年底,被告人邱某甲还找到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白某;2011年,邱某甲又找到中医院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许诺二人一定的好处费,让二人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某侵入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的网络系统,窃取上述二家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被告人叶某联系了柳州铁路中心医院的王某乙(另处理),让王某乙提供便利给被告人唐某侵入柳州铁路中心医院的的网络系统,窃取该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告人唐某再将获得的上述数据分别卖给被告人邱某甲、叶某和林某、李某(均另处理),被告人邱某甲将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等人;被告人叶某将数据信息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等人,李某将数据再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和邱某乙等人,被告人王某乙将该数据信息又转手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唐某从邱某甲处获利人民币68000元、从叶某处获利15000元、从林某处获利6000元、从李某处获利10000元;被告人白某从邱某甲处获利2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邱某甲处获利18000元;被告人叶某从王某乙处获利12000元、从王某丙处获利7000元。

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室的办公室里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时,被医院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用于获取数据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同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归案;同月5日,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7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唐某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邱某甲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叶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李某人民币10000元、邱某乙人民币7000元,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暂扣被告人白某215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8000元、王某丙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信息系统管理授权审批制度、廉洁自律承诺书、保密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唐某登录医院核心数据库必须得到授权,在分管的网络管理业务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保密工作,保证数据的安全,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秘密,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泄露、转让秘密信息,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不得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秘密信息。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白某、王某甲、邱某甲相互指认出对方,唐某即是“小唐”,白某即“白姐”、王某甲即“王医生”、邱某甲即“吴某”、王某乙指认出唐某、邱宝奕指认出李某就是“小李”,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出邱某甲即是给其数据的老邱。

3、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柳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证据储存光盘,证实从被告人唐某所使用的腾讯QQ邮箱、Gmail邮箱、网易163邮箱中往来邮件进行证据固定。被告人唐某分别向用户名为林jian、定定、叶某、秋天波菜(中医药房发药)的收件人发送医院的信息数据。

5、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出具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两家单位扣押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王某甲、白某、王某乙及李某、邱某乙、王某丙款项的理由、时间及金额。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19时许,其与同事巡逻至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室时,听到里面有使用电脑的声音,遂守在外面直到20时30分拿到钥匙开门进去。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躲在办公桌下,在一张办公柜里还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因办公室内没有财物损失,男子又是带着电脑过来,应该是来盗取医院电脑数据的。

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邱某甲又名吴某,其曾经将电脑借给吴某使用。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同意叶某使用所在单位铁路中心医院内部网络,下载该医院医生使用药品数据的要求,叶某安排一个叫小唐的人来操作此事。每个月月底或月初其独自上夜班的时候,小唐带着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过来,连接到医院的网络端口采集数据,十分钟便采集完成后离开。叶某未因此给过其钱款。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系工人医院医生,公安机关对林某进行七次问话,林某拒绝在所有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签字确认,后三次以沉默应对公安人员所有问话。

10、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向工人医院叫“小李”的男子购买柳州市工人医院数据,每隔2、3个月给“小李”1000元左右,2012年初开始,“小李”还向其提供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的数据。“小李”是通过电子邮箱传送其所代理及需要的7、8种药品的用药量数据。截至2013年6月,其一共给“小李”10000元。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一名自称叫“黄某某”的男子向其表示想购买工人医院内部数据,其找到信息科同事唐某,唐某表示可以但要收点钱,但具体多少钱没有讲。随后唐某每个月用电子邮箱给其发送数据,其再将数据传给黄某某,黄收到后再当面给其现金作报酬。2010年后,又有邱某乙、王某乙等7个药商找其拿所代理药品的相关数据,药商每月都会约不同地点见面给其现金。2010年,黄某某要求多拿几家医院数据,其遂提高报酬向唐某拿了人民医院、中医院、柳铁中心医院的数据。唐某提供的数据包括用过药的医生姓名、医生科室、用药名称、用药量、药品规格等数据。直至2013年7月,其一共给唐某10000元左右现金。“黄某某”从2008年开始,每个月给其300-500元不等的现金,邱某乙从2011年开始每3个月给一次钱,每次1000元,总金额有5000-7000元,王某乙是于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每月以2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工人医院、人民医院的数据,总共给其40000元左右。其从所有药商处总共获利有61000-64000元。其得知唐某被抓后,便将保存有药商电话的手机数据删除并扔掉、还注销了手机号码。所获钱款已全部用于日常开销。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至2013年,其从邱某甲处购买柳州市中医院、工人医院、人民医院的数据、从叶某处购买铁路中心医院数据,邱某甲每次都是将数据打印出来,叶某直接通过电子邮箱给其传送数据。按照他们提供数据中其代理的药品给钱,其给邱某甲现金,通过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叶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邱某甲是按每种药70元,每个月70-100元,总额约1000元;给叶某是按每种药70-100元,每个月150-300元不等,总额约有7000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谭某某、莫某某、王某丁等药商。

14、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被告人邱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

15、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函,证实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平日在单位表现良好,分别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尽可能保留公职。

1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因其是工人医院信息工程部的员工,负责开发、管理、维护工人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医院领导口头授权,可以自由进入信息系统,2012年,补充了相关的书面授权及保密方面的材料。2008年底,吴某让其帮忙窃取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数据。同年,吴某又带其认识了人民医院的护士“白姐”、2011年初,带其认识了中医院的“王医生”,每个月月初其都去找那两位窃取他们医院的数据,然后再通过QQ点对点方式或者邮箱发送给吴某,吴某邮箱收件人名字是秋天的菠菜。2009年吴某给了2000元钱,2010年每月给1000元,2011年每月给2000元,2012年每月给2000元,2013年每月2000元给了三个月。做为帮他窃取数据的报酬。总共给钱6.8万元。其曾经帮吴某带过钱给“王医生”,钱是用信封装好的。其带一台装有局域网扫描工具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可以自动获取进入人民医院电脑系统的工号,从而进入人民医院电脑系统获取医院的收费数据.吴某再通过数据分析出医生的药品使用情况,吴某再将数据给药品供货商,从而收取一定的费用。2010年,叶某让其帮忙获取上述三家医院及柳铁中心医院的内部数据。叶某带其认识柳铁中心医院的王某乙医师,在王的帮忙下窃取得柳铁中心医院数据。自2010年起,其每个月将上述四家医院数据传送给叶某,叶在2011年才开始每个月给500元做为报酬,2013年每个月给1000元。总共给其15000元。2009年底,工人医院骨科医生林某允诺给相应报酬让其帮忙每月获取工人医院数据,包括医生姓名、用药名称及用药量。之后其每月将工人医院数据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林某,他邮箱名为林jian。林某以现金或请客吃饭为报酬,现金共给6000元。2010年6、7月,工人医院财务科结算员李某让其帮忙窃取工人医院内部数据,并问是否可以窃取到其他医院的数据,可一起给,界时给一定报酬。之后其每月将上述四家医院的数据用邮箱传给李某,李某的邮箱名为定定。李某不定期给其报酬,总计约10000元。

17、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其让唐某帮忙窃取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内部数据。2009年年底,其介绍唐某认识人民医院护士白某,由白某带唐某进入办公室,唐某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通过网络获取人民医院数据。2010年年初,工人医院骨科的同事林某医生提出他有中医院内部数据,想卖数据给其,但林某提出的条件不合理、价钱不合适,还不如自己做。为此,其通过朋友联系上了中医院的王医生,然后其再带唐某去,由王医生帮助唐某获取中医院的数据。唐某把获得的数据发到一叫姚某的电子邮箱,其去那儿拷贝后通过一台专用手机联系药商,将数据打印出来卖给他们,药商有王某丙、谭某某、贾某、小曾、穆某某、杨经理等十多个药商,另有一些药商因交易时间短、次数不多,就不记得具体的名字。刚开始其每个月给唐某2000元,增加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数据之后每个月给4500元,每个月给白某和“王医生”是500元现金。除去给他们三个的钱,其每月还能获利6000元,共计获利210000元。因害怕被查处,用于保存数据的电脑、U盘和手机都被其丢弃,唐某和白某都称呼其曾用名吴某,其它人一般叫其邱哥。

1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开始,其通过同事唐某获取了工人医院的数据。后来,其又联系柳铁中心医院药房的王某乙,提出采集柳铁中心医院数据,王某乙答应在他值夜班、办公室没人的时候去采集。之后其带唐某去找王某乙,唐某通过随身携带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根网线在药房内连接了柳铁中心医院内部网络的接口采集了数据。此后,唐某直接找王某乙去采集数据。此外,其还在唐某那儿拿了人民医院、中医院的数据。其获得数据后打电话给药商,并问对方是否想要,再约面谈。其将获得的数据卖给了名叫王某乙、王某丙、胡某、王某丁等6个药商,药商根据数据看出医生每月使用药品量来计算回扣,而且也清楚自己的业务量。王某丙从2011年要数据,共给其6000元。王某乙要了四家医院的数据,要了三个月,共给其4500元,胡某共给其600元,小曾给其4500元,王某丁给其9000元,其它一些不清楚了,其通过售卖非法获取的数据共获利约30000元。2009年开始,其每月给唐某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2013年开始每月给1000-2000元,共给唐某20000元左右。

19、被告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邱某甲让其帮忙获取人民医院的内部数据,其答应帮忙后,邱某甲安排唐某找其。第一次,邱某甲在外面等,其带着唐某到门诊抽血室办公室,其在办公室外等,由唐某自行带电脑通过数据钱连接到办公室电脑上获取医院内部数据。此后每个月唐某都会过来,有时邱某甲一起来。2008年,邱某甲没有给钱,2009年、2010年每年约给3000元,2011年起每月给500元,2011年、2012年每年给6000元,2013年给了3500元。邱某甲总共给其21500元。邱某甲另外一个名字叫吴某。

20、被告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邱某甲带着唐某到中医院找其,并要其提供一台电脑给他们用。之后,唐某每个月都带着一台笔记本电脑来,并使用其办公室电脑,邱某甲每2、3个月给其一个装钱的信封,每次几百到一千不等,截至2013年7月,邱某甲一共给其18000元。他们第一次来的时候,其不知晓是窃取中医院数据,之后才知道。

21、被告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9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柳州市工人医院职工“老邱”,并开始从“老邱”那购买柳州市人民医院、工人医院有关其代理药品的用药方面的数据,“老邱”交给其打印好的医院内部数据,其再当面将现金给他,买了2、3个月,每月给200-250元,共给“老邱”约600元。其后从叶某处购买数据医院的数据,给了叶某12000元。2011年12月,其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开始从李某处购买。其依据数据可计算出医生使用其代理药品量,从而得出应给医生的回扣。此外其还将数据转卖给莫某某、鲁某、王某、覃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药商。

关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现予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是否将数据卖给邱某乙,被告人邱某甲是否将数据卖给王某乙。

经查,证人邱某乙未曾提到向唐某购买数据,唐某亦未曾供述将数据给邱某乙。本院对唐某将数据卖给邱某乙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多次供述向“老邱”购买数据,供述稳定,且王某乙辨认出邱某甲就是“老邱”,王某乙供述邱某甲的绰号“老邱”、给打印好的数据、给现金等均能与邱某甲供述相吻合,邱某甲亦曾供述忘记一部分人药商的名字。因此,本院对邱某甲将数据卖给王某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人唐某获取工人医院的数据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经查,被告人唐某身为工人医院信息科的工作人员,虽然可以利用其开发、管理、维护信息系统的工作职能访问特定信息系统,但其访问必须是依本职工作的需要进行,且只能对系统进行管理、维护行为,无权获取系统内储存数据,其擅自访问该信息系统或者调取系统内储存资源即属于非法侵入并获取数据之行为。唐某进入工人医院计算机算机系统获取数据是属于非法获取的行为。

3、被告人邱某甲、唐某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唐某是否具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唐某在下班之后办公楼空无一人之时在人民医院护士办公室获取数据时被保安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犯罪嫌疑,不是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窃取工人医院、中医院、柳铁中心医院数据的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投案前虽有销毁手机及电脑的行为,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行为。

4、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的获利问题。

被告人唐某供述关于从被告人邱某甲处获利68000元较为稳定,虽邱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给唐某的钱款远大于唐某供述,但邱某甲在庭审认可了给唐某68000元的说法,因此,认定唐某从邱某甲处获利68000元。林某虽未供述从唐某处获取数据并给钱一事,但是结合唐某邮箱收件人名字、被告人邱某甲供述关于林某部分及唐某稳定供述向林某提供数据收取财物的情况,可以得出唐某向林某出售数据,并获利的情况,唐某从林某处获利6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邱某甲、叶某存在将数据售卖给多名药商并获利的事实。邱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200000元,叶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60000元、30000元不等。但因几乎都是现金交易,且二人归案前将手机及电脑内储存数据销毁,又无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药商详细的资料。但考虑到邱某甲组织唐某、白某、王某甲共同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故邱某甲应对分配给唐某、白某、王某甲的1075000元负责。根据现有证据,仅能查实被告人叶某从王某乙、王某丙处获利1900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叶某获利300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

6、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邱某甲、叶某提出并允诺给唐某好处费以获取医院数据,随后又分别联系其它三家医院的工作人员介绍给唐某,以方便唐某获取更多医院的数据,然后再将数据卖给药商获利。被告人唐某则是积极的去实施窃取数据之行为,为获取利益,在明知对方将数据卖给药商的情况下提供数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王某甲仅在各自单位给唐某提供获取数据的便利,是从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白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科技、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邱某甲、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白某、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仍予以收购的方法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白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白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考虑。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甲、唐某、叶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白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暂扣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娥

人民陪审员  皮 梅

人民陪审员  秦小芸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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