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141)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曹士国、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余云峰、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高秀兵、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凡某伙同杨某、高某、焦某在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扒窃高某一个黄金吊坠,价值13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凡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事先预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凡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悔罪的情节,建议对凡某判处较短刑期并适用缓刑。

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具有从犯、主动认罪、犯罪数额小、赃物已退还、初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腿部摔伤不适合在监狱服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凡某伙同杨某、高某、焦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新大街,发现雍某抱着的孙子高某某脖子上戴着一个黄金吊坠。由焦某走在雍某前面分散雍某的注意力,高某、杨某在一旁掩护,凡某用剪刀将高某某脖子上黄金吊坠的绳子剪断,将黄金吊坠盗走。经依法鉴定,黄金吊坠价值13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凡某丢弃的黄金吊坠,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沙河镇派出所门口对面路边的绿化带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小剪刀、盗窃坠子上的红绳子,在派出所厨房与浴室中间的小水道附近找到一个两面都雕刻有龙的黄金吊坠。

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四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8时10分,接到沙河镇新大街居民胡某电话报警,滁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在沙河镇大桥路上将车辆截停并将四被告人带至沙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5、银联商务签购单、商品销售计数单证实,被盗物品购买价格等情况。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凡某于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杨某于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黄金吊坠发还给雍某。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凡某、高某、杨某、焦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害人雍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其抱着孙子高某某到沙河镇菜场买菜,到家后发现高某某脖子上的黄金坠子被盗。

1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8点多钟,其在沙河镇大龙照相馆门口看到一个抱小孩的妇女被四个男子围住,在妇女面前的男子假装捡手机将妇女的去处挡住,妇女身后一名男子用一把小剪刀将她手中抱着孩子脖子上的金坠子剪断拿走,其就报警了。

11、被告人凡某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前,其与杨某等四人商量过扒窃的事。2013年8月21日,其和杨某、焦某、高某到沙河的目的就是想偷点东西,在沙河镇将一个小孩脖子上一个金牌子剪断拿走。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因盗窃被上海公交分局劳教1年。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和凡某等四人商量出去转转搞点烟钱。2013年8月21日,其和凡某、焦某、高某到沙河镇集上转,焦某发现一个老太抱个小孩,小孩脖子上有一个红绳拴着的金吊坠,他们四个人围上去。焦某和高某两个走在老太的前面,其和凡某在后面,焦某一边打手机一边往老太身上靠,然后碰到老太,凡某就趁机用随身带着的小剪刀把小孩脖子上的红绳剪断,把金坠搞走了。

1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一天,其和凡某等四人一起商量到沙河那边扒窃,搞点钱花。2013年8月21日,其和凡某、焦某、杨某四人到沙河菜市场扒窃,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太抱着一个小孩,小孩脖子上挂着一个红绳子的黄金吊坠,四个人就围上去,焦某在前面故意踩老太太的脚,分散老太的注意力,其和杨某一前一后在老太旁边掩护,凡某趁机就用剪刀把小孩脖子上的绳子剪断,把吊坠搞走。

14、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2日,其和杨某、凡某、高某一起到沙河镇,偷了一个小孩脖子上的吊坠,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至于被告人杨某、高某、焦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高某、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直接参与扒窃,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凡某辩护人提出没有事前预谋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某、高某均证实事前预谋的事实,凡某在侦查机关对此节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杨某、高某、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五、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六、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陈万青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兆静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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