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47)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中国某某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波,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正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诉被告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发行滁州营业部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开发公司银行存款2479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发行滁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波、高秀兵,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诉称:2012年3月22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某开发公司向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借款3500万元用于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配套仓储中心项目建设,抵押物为某开发公司滁国用(2009)第20027号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80%;某开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等;某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某发行滁州营业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已按约将3500万元提供给某开发公司,但某开发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违反合同关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80%的约定,且存在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2014年11月6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向某开发公司送达了书面催收欠息通知书和提前还贷通知书,要求某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某开发公司已在某发行滁州营业部的书面催收欠息通知书和提前还贷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1、某开发公司立即支付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借款2450万元、利息26.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一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暂合计247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开发公司承担。

某开发公司答辩称: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主张的欠款属实。某开发公司财务恶化,导致不能还款,对某发行滁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主体资格适格。

二、《固定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向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借款35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开发公司以其享有的滁国用(2009)第20027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某开发公司享有滁国用(2009)第20027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享有滁国用(2009)第20027号土地的抵押权。

六、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按约将3500万元借款给付某开发公司。

七、利息收取凭证二十九份。证明:某开发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连续29次按月支付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贷款利息,但自2014年10月开始一直拖欠至今。

八、贷款收回凭证四份。证明:某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20日归还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贷款本金1050万元。

九、资产负债表二份。证明:某开发公司在2015年1月和2014年10月资产负债率均远高于80%。

十、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及营业执照二份。证明: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均已变更、注册资本也已大幅减少。

十一、通知书四份。证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在2014年11月6日向某开发公司催要欠息并提示归还本金。

十二、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某开发公司违约给某发行滁州营业部造成的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3万元。

某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某开发公司未举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某开发公司对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固定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开发公司向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借款3500万元用于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配套仓储中心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6.9%,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按6个月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21日和7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计划为:2012年12月30日还1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还50万元;2014年5月31日还8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500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500万元;2016年5月31日还4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250万元;2017年3月1日还150万元;2017年3月20日还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合同还对担保、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开发公司以其享有的证号为滁国用(2009)第20027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某开发公司在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到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取得了滁他项(2012)第0251号他项权利证书。

合同签订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于2012年5月15日向某开发公司发放了借款3500万元。后某开发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2014年9月22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450万元及2014年9月23日以后未再偿还。2014年11月6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向某开发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某开发公司予以签收。

另查明:由于某开发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期偿还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贷款利息。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为实现该债权,于2015年1月15日与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向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代理费。2015年1月20日,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已支付1万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固定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发行滁州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开发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但某开发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仅偿还了本金1050万元及2014年9月22日以前的利息,其后,未再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某发行滁州营业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某发行滁州营业部为实现该债权,与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某发行滁州营业部向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分期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且已付1万元。该3万元代理费,按约定应由某开发公司负担。某开发公司对某发行滁州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某发行滁州营业部要求某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450万、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26.7万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2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发展银行滁州市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85元,由被告滁州某某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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