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05)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将全部借款交存到被告何某某在农行卡号为62284508500********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被告应在2013年2月1日返还全部欠款给原告。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都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某某,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何某某2012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1000000元到被告何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508500********)。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陈某某。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4月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何某某在藤县XX茶场100%份额中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4年4月10日,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何某某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这是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万飞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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