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韩某峰、韩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760)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峰。

被告:韩某良。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韩某峰、韩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峰、韩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下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4日7时10分,在新湖盐线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处,被告韩某峰驾驶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韩某峰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

四、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55周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潘来妹(1927年5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

五、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14年9月9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及腰部外伤,左第5-10肋及右第11、12肋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1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3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055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八、被告韩某峰驾驶的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韩某良处。被告韩某峰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韩某峰与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结算,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亦未举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前提,也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不履行投保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峰驾驶的浙04·49059大中型拖拉机属于纯农田作业拖拉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该车辆事实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韩某峰负同等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某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某良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韩某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1024.52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实际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仅为原告支出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673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7409.51元、护理费5803.3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鉴定费1800元,合计94871.40元。该费用由被告韩某峰承担50%赔偿责任,即47435.7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过错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韩某峰承担。综上,被告韩某峰共应赔偿原告52435.70元。被告韩某峰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因数额不详,本院无法处理,被告韩某峰可在支付赔偿款时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5243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韩某峰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沈薇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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