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某某运输装卸站与微山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3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嘉兴市某某运输装卸站。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山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嘉兴市某某运输装卸站(以下简称某某装卸站)因与被告微山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舜公司)、黄某某租赁合同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某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卸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素有码头租赁及货物装卸的合同关系。2012年起,被告黄某某自称代表被告某舜公司向原告租赁码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黄某某确认拖欠原告码头租金6465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该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故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64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舜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是对被告的诬告。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做生意至今原告从未开具过发票,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2006年—2013年期间所有交易的普通发票,金额大约75万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黄某某签名的欠条,证明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黄某某自称其代表被告某舜公司向原告租赁码头。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过结帐,黄某某认可拖欠原告的码头租金为64650元。

被告某舜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欠条上写的单位全称与被告公司全称不一致,另外被告也没有授权黄某某办理该事务。

被告黄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被告作为某舜公司的经办人承租了原告该码头。

被告某舜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黄某某提供1份码头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作为某舜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虽然该合同是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的确是原告起草后交给被告黄某某的,但被告黄某某至今没有将加盖某舜公司公章的合同返还给原告。

被告某舜公司质证对该合同不认可,对签署合同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形式和内容均一致,双方又互不否认,可以证明在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某舜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合同中也不能反映出与某舜公司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与被告某舜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素有码头租赁及货物装卸的合同关系。庭审中,黄某某提供一份仅盖有原告公章的码头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微山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雀墓桥的一处码头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80000元,上半年缴纳一次,下半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该码头。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有微山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欠南开某某装卸站码头租金费共计6465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结欠原告码头租金64650元;2.原告针对该款项有无开具发票的先行合同义务。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某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舜公司之间存在码头租赁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未能证明黄某某有权代表某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庭审中,某舜公司明确否认曾授权给黄某某向原告租赁码头,也不同意追认其上述行为。第三,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有相信黄某某能代表某舜公司的正当理由。综上,某舜公司没有承担上述付款的义务。对于黄某某而言,其不否认与原告之间有码头租赁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得到某舜公司的相应授权,其后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故所欠租金应由黄某某负责支付。对焦点2,对于黄某某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作为其支付租金的前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合同内容来看,其与原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原告开具发票作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故黄某某的该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欠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某运输装卸站码头租金64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永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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