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15)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屏山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曾某甲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5年1月13日生育次女曾某丙;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三子曾某丁。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屏山县书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经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判决生效后三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原告定期支付抚养费,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因原告在外打工,考虑到三个孩子从小随被告父亲生活,遂请求法院判令变更长女曾某乙、三子曾某丁的抚养权,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长女生活300元,二女仍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曾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结婚后于2001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名曾某乙;2005年1月13日生育次女,名曾某丙;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三子,名曾某丁。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随原告张某生活。长女曾某乙和三子曾某丁现跟随被告曾某甲的父亲共同生活,在屏山县大乘镇读书。次女曾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宜宾市翠屏区读书。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之长女曾某乙和三子曾某丁跟随被告曾某甲的父亲在屏山县大乘镇读书,次女曾某丙现随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读书,该状况不宜改变,且被告的父亲当庭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长女曾某乙、三子曾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和被告曾某甲之长女曾某乙、三子曾某丁随被告曾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长女曾某乙至18周岁止;次女曾某丙继续随原告张某生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显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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