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8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689号

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和人民陪审员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接触一段时间后即于××××年××月××日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没有购置重要的共同财产及对外负有债务。但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志趣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结婚不久感情就渐趋淡漠和破裂,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即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多以工作忙或者在外地出差为由拒绝办理。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年龄差距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自行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导致感情日渐淡薄,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 钿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佘艳琴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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