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0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商初字第9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团,董事长。

被告:浙江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东方大道×××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团,董事长。

被告:张某团。

被告:张某儒。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君、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实业公司)、浙江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杭州某某贸城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7日向蔡某某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杭州某某贸城有限公司向蔡某某出具了借条,蔡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杭州某某贸城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嘉兴市源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了2500万元借款。2012年12月,杭州某某贸城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某实业公司,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2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杭州某实业公司重新出具借条,杭州某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张某团、张某儒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由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等内容。该笔借款杭州某实业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蔡某某多次催讨还款,杭州某实业公司均未归还,故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杭州某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8978082.2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以2500万元为计算标的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对杭州某实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杭州某实业公司确曾收到借款250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700万元-800万元款项。其次,蔡某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担保书一份。

3、借条一份。

4、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

5、声明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杭州某实业公司向蔡某某借款2500万元并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蔡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上杭州某实业公司、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的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章当时其上并无内容,蔡某某事后添加了相关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杭州某实业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深圳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上手写部分并非被告方所写。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但是确认蔡某某确实将涉案2500万元交付给了杭州某实业公司。

杭州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子转账凭证9张。

2、情况说明一张。

用以证明杭州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委托嘉兴市乍浦镇某某建材经营部向蔡某某指定账户还款7428000元。

蔡某某质证认为,对杭州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对杭州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杭州某担保公司、张某团、张某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四被告对其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内容为后添加,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借款过程,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4,四被告对回单上显示的款项的交付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因蔡某某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四被告认可涉案款项确实是蔡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出借给杭州某实业公司的,因此,对蔡某某提交该声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杭州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汇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7日及以前,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陈明珍、郭敏两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7日,杭州某实业公司向蔡某某借款2500万元,同日,蔡某某交付借款。

2013年3月22日,蔡某某与杭州某实业公司、张某团、张某儒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逾期还款每天加收借款总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担保方式为由张某团、张某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还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还款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等内容。该协议书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特别约定借款已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出借人平安银行﹤原深发行﹥上海安亭支行账户﹤账号:10×××03﹥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单位:嘉兴市源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原深发行﹥上海花木支行账户﹤账号:11×××01﹥。同日,杭州某担保公司向蔡某某出具担保书,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杭州某实业公司、张某团、张某儒亦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经借到上述款项。

蔡某某自认,杭州某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四被告对杭州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蔡某某借款2500万元、蔡某某已经依约于同日交付了借款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杭州某实业公司是否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二为蔡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杭州某实业公司称已经归还了700-800万元款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还款金额以蔡某某自认为准。其次,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是在借款实际发生后,但是蔡某某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且四被告对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事后对借款的条件、保证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均应依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每天加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杭州某实业公司认为蔡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约定,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约定以日计万分之八为准过高,调整为自2013年6月7日起,以2500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蔡某某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某某自认杭州某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利息50万元,该笔款项从应付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张某团、张某儒、杭州某担保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准,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扣除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浙江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团、张某儒对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90元,由蔡某某负担4798元,由杭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张某团、张某儒负担24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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