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盛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56)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中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古德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清、被告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盛某某驾驶川Q×××××号轻型全棚式货车沿省道309线241KM+200M行驶时,将原告陈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于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12730.02元。原被告经多方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14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照本公司鉴定的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单方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撤诉之后再次诉讼,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对原告出具的买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出具的社区证明模糊不清,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盛某某驾驶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9线从红桥镇往龙头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省道309线214KM+200M处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其他诊断为头顶部头皮性裂伤,左侧第十肋骨折。长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2901.52元。2012年2月21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时限进行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经复查后,若无特殊,应于2012年2月23日起5日内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3日,原告陈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某之妻杨泽琼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4日,本院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陈某某之妻杨泽琼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陈某某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用去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续医费评定费6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盛某某系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告盛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全额垫付了医疗费12901.52元,另垫付了生活费3000元。原告陈某某的住所地长宁县龙头镇竹洞村系城乡结合部,根据长宁县人民政府长府(2004)165号“关于对18个乡镇街道命名意见的批复”,将“龙头镇竹洞村”命名为“翼王路”街道,原告的住房和门市均在“翼王路”街道辖区内。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

2、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4、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5、(2012)长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裁定书;

6、(2012)长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裁定书;

7、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8、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

9、(2013)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

10、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11、行驶证、保单;

12、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条;

13、长宁县人民政府长府(2004)165号文件、盖有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即由当事人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901.52元。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若原告的伤情需后续治疗,其应及时医治,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应向本院出具近两年来续医治疗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其继续治疗的票据进行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续医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应于2012年2月23日起5日内办理出院手续,而原告是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记载了检验过程,司法鉴定人员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了解原告病情,原告陈某某未在病房,于是鉴定人员经研究决定后进行文证审查鉴定。司法鉴定是一项严谨、专业的工作,它要求鉴定人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和公正、客观的职业精神。鉴定人员在未对原告进行临床检查的情况下,仅“根据陈某某资料”就做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在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九行中,出现了与本案无关的“李国才目前临床效果稳定,可短期内办理出院手续”,鉴定的对象是陈某某,不是李国才,因此该鉴定书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川鑫正鉴(2012)文证鉴字第37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640元(64天×10元/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200元(64天×50元/天)。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误工费应该得到赔偿,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00元(64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前后经历三次,三次鉴定检查表明原告陈某某具有神经功能障碍表象,相对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出具了长宁县人民政府长府(2004)165号文件、盖有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住所地虽在行政区划上的名称叫“竹洞村”,但实际上已经已纳入城镇街道管理辖区范围内。被告虽对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赔的方式持有异议,但没有出具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损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

6、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

7、鉴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了其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用去的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续医费评定费600元,共1300元。本院认为,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之妻之前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所进行的鉴定系重复鉴定、系不必要的鉴定、系浪费司法资源的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用去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出具了2张收据,一张收据是购OPPO手机一台的收据,一张收据是购买衣服、鞋子、裤子的收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2张收据并非正式的收据,且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告出具的2张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7777.52元(医疗费12901.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盛某某驾驶的川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67777.52元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扣除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901.52元(医疗费12901.52元+生活费30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51876元(67777.52元-15901.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7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费用15901.5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0.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啸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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