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8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林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某是一名党员,曾于2012年2月20日当选第一届中国共产党白沙社第三党支部委员会书记,还是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的志愿者;与赵某某系邻居,赵某某居住在覃某某的楼上。截止2014年1月21日前,赵某某多次从自家阳台向住在一楼的覃某某家丢弃鸡毛、狗粪及粪便等物,覃某某阳台、雨棚防盗网及后院因此受污染;到2014年1月21日时,赵某某丢弃的污物仍有残留。另外,赵某某还经常在小区当众造谣辱骂覃某某,给覃某某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2014年8月21日,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民警针对覃某某反映赵某某往楼下倒鸡毛一事对赵某某进行询问,赵某某在询问中承认曾向覃某某家的雨棚上倾倒鸡毛,并表示因为看不惯覃某某把楼下搞得乱七八糟于是要报复她。双方的纠纷曾经过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及二人所在的社区人员调解,但最终纠纷并没有得到解决,故覃某某诉至法院,庭前及庭审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覃某某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把现在还残留在覃某某房屋阳台防盗网上及房屋前后污物清理干净,恢复原状;2、赵某某向其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在小区的公告栏和双方居住的*栋*单元楼梯口墙上,及小区宿舍9栋居民楼每栋楼东、西两面墙上张贴道歉书);3、赵某某赔偿覃某某名誉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且导致对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覃某某、赵某某系邻居,在日常相处中,本应心情平和、互相帮助,不应该为一些生活琐事就心存芥蒂,甚至发生冲突。而赵某某因与覃某某存在纠纷,就通过多次从自家阳台向住在一楼的覃某某家丢弃鸡毛、狗粪及粪便等物,经常在小区当众造谣辱骂覃某某等手段报复赵某某,这并不是合理合法的解决矛盾的途径。而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仅对覃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小区居民对覃某某的正确评价,同时降低覃某某在小区居民心目中的形象,导致覃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而,赵某某的言论对覃某某已然构成侵权。对此,赵某某应当对其言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覃某某要求赵某某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该院在综合考虑赵某某的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害后果和可执行情况后依法判定。由于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必然使覃某某在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覃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覃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该院根据赵某某的侵权程度、主观过错等具体情节确定。关于覃某某要求赵某某把现在还残留在覃某某房屋阳台防盗网上及房屋前后污物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覃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停止继续侵害其权利的行为的请求,覃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侵犯覃某某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覃某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信张贴于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船厂宿舍的公告栏及覃某某、赵某某居住的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号*栋*单元楼梯口墙上;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某将残留在覃某某房屋阳台防盗网上及房屋前后污物清理干净,恢复原状;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某赔偿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覃某某已预交),由覃某某负担150元,赵某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长风路*号(船厂宿舍)*单元*号,被上诉人住上诉人楼上*单元*号。被上诉人长期经常在小区当众肆意造谣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于197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其身为老党员,连续5年当选优秀党员称号,并被评为2011年度社情民意优秀信息员,现担任社区志愿者职位,以上荣誉均被授予《荣誉证书》,获得中国共产党、社区及群众的广泛赞誉。被上诉人的无理谩骂中伤,给上诉人名誉造成极大影响,给上诉人开展群众工作带来极大阻挠。对于被上诉人的恶劣行为,上诉人曾一度忍让,避免争端,但无奈被上诉人变本加厉,肆意妄为,其上述行为对上诉人的生活、健康、名誉、精神造成极大损失。为此,社区和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邻里关系事宜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果。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然而却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对上诉人肆意辱骂,无端造谣中伤,导致上诉人优秀党员身份的受到不明真相群众的质疑,给上诉人的名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极大的妨碍上诉人对社区工作的开展;同时,被上诉人上述侵权行为,亦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严重的干扰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侵权程度认定深度不够,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元,此判决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在生活、精神等方面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对方赔偿上诉人2000元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对覃某某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赵某某没有实施侮辱覃某某名誉的行为。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超职责权限出证明,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超职责权限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清理排污管道是环卫所的工作职责,白沙社区既不是从事这方面工作从专业机构,和环卫所也不是上下级关系,也没有从事排污管道清理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录音为证,录音1),没有资格对居民家中排污管道损坏的原因做判断并定责。两份邻里关系说明白沙社区只提供给被上诉人,而且内容明显针对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之一,是在做了被告之后才知道有这两份说明。证据4、证据5中提到的“将甘蔗渣、塑料薄膜袋、皮鞋底、火砖、小石头沙子等杂物丢进家中排污管,导致1楼1号覃某某家中的厕所堵塞、供水管道污染,无法使用。社区工作人员到场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并就现场进行拍照,但调解未果,即由柳北区环卫所人员进行厕所清理、疏通”。上诉人认为内容不真实,理由有2点:1、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用同一个排污管道的住户有5家,人口有近15人,甘蔗渣、塑料薄膜袋、皮鞋底、火砖、小石头沙子不是什么特殊物品,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轻易取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杂物是由上诉人丢弃;2、既然社区工作人员来调解并现场拍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现场照片及调解过程的书面说明,空口无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是白沙社区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温馨提示,就被上诉人家排污管道堵塞情况,提醒21栋1单元的所有住户文明使用排污管道,不要随意丢杂物。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是白沙社区在2014年1月21日就被上诉人家排污管问题出具的说明,但直接在说明里指明堵塞是由上诉人造成的。白沙社区在同一天就同一件事情出具两份截然不同的说明,让人匪夷所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冲突发生在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邻里关系说明是在2014年1月出具的,当时冲突还没有产生,白沙社区如何能提前预知7个月以后发生的事情两份说明明显是事后补的。上诉人就以上疑问致电白沙社区卢旺林主任,卢主任当时就表示没有出过这两份说明,并表示对没有亲眼看见的情况,社区是不会开证明的(有录音为证,见录音2)。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拿着两份邻里关系说明让卢主任辨认,确认两份说明是社区工作人员余鲁盖章、签字的,卢主任表示被上诉人是来社区反映过排污管道堵塞问题,社区也到现场看了清理的污物,但不能确定污物是谁丢,堵塞是由谁造成的。社区对这个事情重新出具证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社区工作人员余鲁有勾结,捏造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证据5所述内容不真实,上诉人请求法院认定证据4、证据5无效。白沙社区卢主任表示,如果法院需向社区了解情况,他会如实反映。上诉人向社区反映情况的整个过程,有社区居民在现场见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船厂居民区居住了40多年,邻居也多是同事,双方平时的为人及人品如何,周围邻居自有定论,不会因为白沙社区的两份说明而有改变。白沙社区的工作人员非船厂小区居民,不了解被上诉人的为人。被上诉人一时的表现得到社区的认可,不能代表其所有行为应该得到所有人认可;白沙社区也不能以被上诉人一人所述,代表社区居民对上诉人的人品、行为下定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倒粪便、杂物的行为得到社区居民认可”没有证据。恳请二审法院到船厂小区了解情况,谁是谁非一清二楚。21号楼在船厂小区主干道旁,车多人多,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多次“倒粪便、狗粪、杂物”,这种恶劣行为影响的肯定不止被上诉人,其他邻居也会有很大意见。也请二审法院到白沙社区及船厂小区了解情况,有没有居民反映或投诉过上诉人的“恶劣行为”。三、被上诉人作为党员,作为社区志愿者,对于邻里之间的纠纷,有义务尽己所能,化解矛盾促进团结。而被上诉人现在的行为,根本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明显是将矛盾扩大化,与其“优秀共产党员”的称号完全不符。四、一审法院单凭中国共产党白沙社区支部委员会公告(证据36),就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辱骂后工作上受到影响,有失偏颇。被上诉人不是社区的工作人员,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其在社区的“工作”纯属自愿。被上诉人在社区做了哪些工作,工作效果如何,受到辱骂后工作被影响产生哪些利益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船厂小区居民愿意出庭作证,协助法院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及被上诉人的品行。综上所诉,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证据4、证据5不可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侵权行为,只是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定5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判定标准,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只负责清理鸡毛,其它不是赵某某丢弃的)、第四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覃某某对赵某某的上诉辩称,赵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赵某某认为一审查明的“截止2014年1月21日前…粪便等物”,不是事实,只认可丢过一次鸡毛;认为“被告还经常…很大的影响”也不是事实,赵某某只是说覃某某霸占公共道路种花草,并没有辱骂覃某某。

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交与白沙社区的卢主任的通话记录,称卢主任否认了向覃某某出具两份邻里关系的证明,也认可覃某某家两次堵塞,但社区无法认定堵塞的原因和实施堵塞行为的人员。第二份证据是13张照片,证明覃某某存在占用公共道路种植花草,有违章搭建的行为,有实施倒鸡粪的行为,本案中,不是赵某某不讲理,是事出有因,覃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说过,赵某某跟覃某某说过她占用公共道路种花草,根据照片可以证明,赵某某说的是事实,并不是进行辱骂。

覃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私自录音,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办法确认对方就是卢主任,录音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照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所有的照片都不是覃某某的。

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因赵某某认可该录音并未经过对方同意,同时通话的对方是何人,从录音本身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覃某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赵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该照片拍摄的是何处的状况,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乱搭乱建的事实亦非应在本案中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某异议的事实,因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4年1月6日及同月21日出具的邻里关系情况说明陈述“赵某某从其阳台向1楼覃某某家丢弃鸡毛、粪便、狗粪机器粪便等污物,导致覃某某阳台、雨棚防盗网及后院受其污染,至今仍有赵某某所丢污物的残留。赵某某还经常在小区当众肆意造谣辱骂覃某某、给覃某某名誉造成很大的影响”一审法院是依据该请情况说明确认的本案事实,虽然赵某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该情况说明盖有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且注明“社区工作人员卢旺林、罗绍忠、余鲁于2014年元月20日到现场了解情况”,而赵某某在另外的案件中提交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处理覃某某家中排污管道堵塞问题的情况说明并未否认曾出具邻里关系情况说明,对邻里关系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内容也未否认,故一审法院以覃某某提交的两份柳州市柳北区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邻里关系情况说明为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赵某某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覃某某与赵某某生活在同一栋楼的同一单元中,并且是上下楼的关系,本应友好相处,相互礼让,共建美好和谐的生活环境,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因此产生报复心理,利用其居住的楼层比覃某某高的优势,向其雨棚、房屋阳台防盗网丢鸡毛等垃圾,并且如一审所述,赵某某还经常在小区当众造谣辱骂覃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给覃某某造成心理伤害,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小区居民对覃某某的的正确评价,同时降低其在小区居民心目中的形象,导致覃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赵某某的言行已经构成对覃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故一审法院确定赵某某以书面形式向覃某某赔礼道歉、清除覃某某房屋阳台防盗网上及房屋前后污物并对覃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覃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过低,应当赔偿2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某的不当行为仅发生在小区内,其影响范围并不大,也未造成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同时覃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赵某某的行为造成其其他的损失,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赵某某向其支付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故覃某某要求赵某某应当向其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覃某某预交150元,赵某某预交50元),覃某某负担100元,赵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宋筱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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