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8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时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甲,系被害人时某丙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系被害人时某丙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国、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斌。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韬。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中其。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时某甲、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中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医疗费4376元、护理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32元、死亡赔偿金72707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93747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董建国、张艳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中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F×××××轿车从嘉兴港区出口加工区南侧通道开口驶入01省驶左转弯时,与沿01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刘中其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刘中其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时某丙(1952年12月26日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中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用手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F×××××轿车以被告人黄某妻子张从革的名义登记,属被告人黄某夫妇共同财产,于2014年10月31日张从革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中其负次要责任故承担其余3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黄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合计380744元,其中医疗费4376元、护理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06元、死亡赔偿金34871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18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226元。

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时某丙在去工地打工的路上发生事故,故对附带民事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理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未提供工资标准相关的证据故应按每天106元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以土地全部流转给大农户种植为依据对被害人时某丙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提供了被害人时某丙于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分别在平湖市无名塑料造粒厂、平湖市新欣压铸厂食堂做炊事工作的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被害人时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8714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4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民事损害的额外补偿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进行适当补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4376元、护理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06元、死亡赔偿金34871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186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226元,合计3807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4406元,其余266338元的70%即1864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项合计300843元;剩余的30%即799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中其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时某甲、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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