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964)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汪普庆、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陆某某借款1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缓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峰

审 判 员 汪普庆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 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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