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9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燕、钟玉鹏,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从我处购买猪饲料、鸡饲料,采购后被告每次只给付部分料款,剩余料款截止于2011年12月底双方对账时,被告累计欠款38186元。2012年被告继续向我购买饲料,截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共计采购21822元的饲料。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60008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其中38186元自2011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822元自2012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闹鸡瘟养的家禽、家畜都死了,经营赔了,没及时还料款。我们双方对欠款何时付没约定,对损失也未约定。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4日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38186元。2、2012年1月23日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6300元。3、2012年2月21日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4000元。4、2012年3月11日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5900元。5、2012年4月28日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562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起,被告宋某甲从原告李某某处采购饲料。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料款叁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38186元”。2012年后,被告宋某甲继续在原告李某某处采购饲料,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2012年1月23日欠饲料款6300元,2012年2月21日欠饲料款4000元,2012年3月11日欠饲料款5900元,2012年4月28日欠饲料款5622元。以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60008元未付。原告为索以上欠款60008元及损失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求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从原告李某某处采购饲料,现欠原告饲料款60008元未还,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5张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所欠饲料款6000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600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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