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祝某甲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805)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浔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伟良,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锋,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向本市南浔区千金镇村民低价收购死甲鱼后自行剪下裙边或直接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并在明知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用湿的死甲鱼裙边加工后当作食品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将7500公斤腐败变质的死甲鱼裙边以2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所销售的系湿的死甲鱼裙边的情况下,仍将简单加工而成的甲鱼裙边干货销售给开海味店的李某,销售金额共计40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明知被告人祝某某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加工晒干后当作食品销售仍帮忙收购、加工、运输。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祝某甲处扣押死甲鱼裙边干货250公斤、湿的死甲鱼裙边500公斤。

计8从系人陈建君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被告人姚某乙所销售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甲辩称其虽明知涉案的甲鱼裙边源自死甲鱼,但不知用该些死甲鱼裙边加工后作为食品销售,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祝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祝某甲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的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姚某甲向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及该镇附近村民低价收购死甲鱼后自行剪下裙边或直接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并在明知被告人祝某某将该些湿的死甲鱼裙边经加工后当作食品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将7500公斤腐败变质的死甲鱼裙边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祝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95000元。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姚某甲所销售的系湿的死甲鱼裙边的情况下,仍将经其简单加工而成的甲鱼裙边干货销售给开海味店的李某,销售金额共计40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明知被告人祝某某加工湿的死甲鱼裙边成干货后作食品销售,仍收购湿的死甲鱼裙边并直接或加工后交与被告人祝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祝某甲处扣押死甲鱼裙边干货250公斤、湿的死甲鱼裙边500公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已退赃30000元,并自愿表示将已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抵作退赃款;被告人祝某甲已退赃30000元,并自愿表示将已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抵作退赃款;被告人姚某甲已退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姚某乙、刘某、祝某乙、丁某、孙某、蒋某、陆某、沈某、章某清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货运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祝某甲辩称其虽明知涉案的甲鱼裙边源自死甲鱼,但不知用该些死甲鱼裙边加工后作为食品销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祝某甲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称干的死甲鱼裙边出售的价格比较贵,给人吃的,而现上述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不能说明翻供的合理理由,故被告人祝某甲的该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将病死甲鱼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裙边予以收购、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病死甲鱼或死因不明的甲鱼裙边予以加工、销售并最终流入市场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姚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祝某甲、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已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已扣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死甲鱼裙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於 芳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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