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9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309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华润雪花(聊城)啤酒厂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泊庄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表兄弟关系,被告父亲张某丙系我的舅舅。1998年6月19日,被告父亲张某丙将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被告未满18周岁)位于新区办事处泊庄北街的在建房产及所占用宗地使用权一处以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我,房款交清后,被告父亲于当日为我出具了证明一份。我购得在建房屋后,于1998年7月对该房屋进行建设并于当年入住该房。2000年10月,我新建南屋与西屋,并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3日,先后由我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登记证,该房建好后一直由我进行使用。2003年11月22日,被告父亲因病死亡。因涉及亲戚关系,我未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父亲之间的房屋及宗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我为了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效力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父亲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父亲张某丙将登记在我名下位于新区办事处泊庄北街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涉案房产及所占土地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我所有,我及我的家人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卖房的协议或证明,也未收到过20000元钱。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伪造,我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明上面没有我父亲的任何签字,只是原告一个人的笔迹和签字,该证明是原告一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不产生房产转让的任何效力。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是我合法取得的,我父母帮助我建设了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财产关系。我姊妹三人,我父亲将房屋卖给原告而让三个孩子无房居住亦不符合常理。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明及房产证上的记载相矛盾,也证实了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伪造的。原告称其在1998年7月、10月分别对正房及北屋、西屋进行建造,但房产证上所记载正房及南屋和西屋的建成年份为1992年和1996年,二者不符。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我名下的房产是我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原告凭伪造的证明不能对抗我对涉案房产及所属土地所享有的物权权利。并且我父亲无权处分我的财产,原告无法对抗我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原告自12、13岁就随我父母生活,后我父母为其安排了工作及完成了婚姻大事,并为原告置办了一处房产,现原告反要将属于我的房产及所属土地据为己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弟关系,被告父亲张某丙系原告舅舅。原被告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泊庄村居民。199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丙就泊庄北街的北屋二间(当时在建,现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东邻原告周某某、西邻黄其军、北邻东昌府区交警队、南邻东昌府区食品公司)及所占用宗地使用权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张某丙20000元,该处房产及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由原告执笔,张某丙捺印。上述房产及所占土地均登记在被告张富(付)洋名下,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1998年麦收后对两间北屋进行搭建屋项等建设,同年秋后原告在该院落内新建南屋三间(处于争议宅基地内的一间)与西屋三间(包括大门一间)等。后原告先后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换证)。该院落内北屋二间及之后所建西屋三间(包括大门一间)和南屋一间与东邻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形成一体并且自1998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并收取房租。现该处房产正面临拆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1998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张某丙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现房产证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的当时在建北屋二间及所占用的土地以2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房产证暂未变动,该证明由原告执笔,张某丙捺印;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口登记索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泊庄村居民,被告曾用名为张某乙,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转让时尚未成年;四、原告提交的1997年11月28日聊城市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第一次确权时被告尚未成年,西屋及南屋的建设时间是1997年11月28日之后,而非被告陈述的1996年,该房产是北屋,在办证时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五、原告提交的2002年5月14日由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一份及换证时缴纳的换证交款单据五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由原告持有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由原告办理相关换证手续及缴纳全部换证费用;六、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10日泊庄居委工作组在查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时要求原告提交的存单抵押暂收条一份,证明该暂收条中涉及的抵押存单包括被告本人的存单,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七、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一组(5张),证明涉案房屋与东邻原告名下的房屋为一体,且原告多年居住使用的事实;八、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资建成涉案二间北屋的屋顶及院内的其他偏房,涉案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赁费及维修;九、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所有权1997年房产证档案及2002年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各一宗,证明自1997年起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2年5月变更新房产证,证号为新********。

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于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与证据五、六、八及原、被告陈述涉案房屋自1998年一直由原告使用及对外出租等内容相结合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丙存在房屋转让的合同关系,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份证据名为证明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证据九中,具有法律真实效力的应为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该部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1997年11月28日只有北屋二间,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内容相矛盾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证人黄其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黄其军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与原告为邻,本案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夫妻于1998年投资建成,该份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泊庄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购物证明6份,不能证明所购材料及花费系用于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丙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是否合法有效;2、如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否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3、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原系分配给被告张某甲的宅基,所以涉案房屋办理的相关证件及办证所交款项只能是被告张富(付)洋的名字。但原告周某某持有房产证原件及办证交款单据原件,且原告自1998至今一直使用或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期间,被告没有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丙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父亲张某丙在出卖涉案房屋时被告不满18周岁,张某丙系其法定监护人,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张某丙出卖涉案房屋时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所以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丙的签订的卖房证明(合同)中注明房款20000元已付清,可以证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房主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续。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父亲张某丙于1998年6月19日签订的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泊庄北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二间的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霞

审判员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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