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范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5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南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号××楼。

负责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范某、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6月16日8时29分许,被告范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亚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益路亚太路口,与沿广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与原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气肿、右侧液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左下肺炎症、肝挫裂伤,住院29天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分别住院5天、4天;期间及其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王某某与妻子育有一女王某某(出生于20××年××月××日,至定残日2014年8月11日年满11周岁)尚需扶养,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均系农业户籍;其自认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

三、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经原告王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王某某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累计6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建议误工期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二个月。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范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8286.85元。原告王某某提供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3张(附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挂号费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28286.85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险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可由医保类用药替代的证据,亦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

3.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4.误工费:13966元。原告请求按照44513元/年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主张6个月,为2225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认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务农工作,故误工费参照27932元/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6个月计算,为27932元/年÷12个月×6个月=13966元。

5.护理费:5883.67元。原告请求按照44513元/年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主张2个月,为74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参照35302元/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计算,为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5883.67元。

6.残疾赔偿金3632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6元(女儿王某某11760元/年×7年×10%÷2);

7.鉴定费1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距离的远近,予以酌情确定。

10.施救费、服务费135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范某当庭陈述认可原告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对于施救费、服务费,本院按照实际发票金额予以支持。

11.车辆修理费300元。如上所述,原告的电瓶三轮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300元车辆修理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王某某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某某财险已垫付费用10000元。

七、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95595.15元,判令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范某答辩称,其是5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91869.52元。被告某某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577.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35元,共计70012.6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1856.8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范某承担60%,即13114.11元,因某某财险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合同及免责说明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提出的不予赔偿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承担的13114.11元全部由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某某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126.78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3126.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3126.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清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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