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703)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泰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戚颖昕,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颖昕,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化验工作,后于2013年12月开始休产假,于2014年3月恢复工作。由于原告正处于经营困难、生产自救时期,原告于2014年8月对岗位设置进行了变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岗事宜未果,考虑到被告正处于哺乳期,便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签发了待岗通知书,并允诺每月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补助款。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2014年7月-9月期间工资4966元、经济补偿金21147元,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7日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514元;3、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32.07元,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4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514元、经济补偿21147元,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科技公司举证、被告蔡某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5)湖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湖吴破字第1号决定书、(2015)湖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科技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2.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前后矛盾。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内容。

证据3.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生活补助款至2015年3月,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

证据4.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用款申请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5日支付2014年9月工资1008.71元。被告质证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对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用款申请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科技公司已经发放蔡某2014年7月、8月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2014年9月蔡某实际工作6天,科技公司发放该月工资1008.71元,已足额发放,故本院确认科技公司已足额发放蔡某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的事实。

证据5.湖州赫某某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及该公司2014年7月研发人员工资表,证明湖州赫某某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原告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职工调岗属于常态化。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州赫某某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科技公司属于两独立主体,该公司基本情况表及研发人员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谈话记录、通知单,证明2014年8月15日蔡某不同意调岗,同年9月9日原告通知蔡某在家待岗,工资参照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发放。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调岗为由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内容,原告虽让被告待岗,但其并未明确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7.蔡某2013年9月-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表,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月均实发工资为1424.67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工资表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中各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也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8.科技公司社会保险交款凭证及蔡某社保缴费信息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恢复对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缴纳,之前欠缴社会保险部分也在陆续补缴。被告质证对交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蔡某社保缴费信息表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曾存在迟延为被告在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9.湖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核准)表,证明蔡某于2013年12月3日生产,因为难产产假天数确定为105天。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蔡某工资、生活补助费发放凭证,证明科技公司已支付蔡某2014年9月工资并多支付蔡某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生活补助款共计5002.3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蔡某在哺乳期内不应该降低其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蔡某于2014年9月9日之后虽未再到科技公司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科技公司为蔡某发放生活补助款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蔡某举证,原告科技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科技公司及湖州赫某某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两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原告有权安排被告至其全资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两公司虽高度关联性,但相对劳动者而言,仍属于两独立主体,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无权将劳动者工作岗位调整至其关联公司。

证据2.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9月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已在2014年11月25日发放被告2014年9月工资1008.71元。

证据4.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4年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5.请假单,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8日请产假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6.通知单,证明原告以调岗为名,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未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蔡某于2005年7月进入原告科技公司从事化验工作,自2011年8月29日起,蔡某与科技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蔡某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休产假,于2014年3月8日产假期满回到科技公司继续工作。因科技公司正处于经营困难、生产自救时期,需要调整蔡某的工作岗位,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征询蔡某意见将其调岗至科技公司子公司湖州赫某某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蔡某拒绝调岗,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让蔡某待岗、待岗期间享受企业停工歇业工资的决定,蔡某未再到科技公司上班。科技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为蔡某发放生活补助款777.56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蔡某待岗之前,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发放其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节,蔡某遂于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合计4966元及相应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1147元”。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技公司支付蔡某工资514元、经济补偿金21147元”。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科技公司已将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蔡某。2014年4月-2014年6月,蔡某社保缴费基数为2168元,2014年7月-2014年3月,蔡某社保缴费基数为2226元。蔡某在仲裁时,以其社保缴费基数2226元/月为基数,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147元(2226元/月×9.5月)。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就蔡某工作岗位调动协商不成而引发。原告科技公司因企业经营困难、生产自救需要将蔡某工作岗位调整其子公司,在蔡某拒绝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出让蔡某待岗并承诺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决定,科技公司虽暂停蔡某工作,但其并未明确表示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蔡某虽在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但科技公司一直发放蔡某生活补助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蔡某在岗期间,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发放蔡某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蔡某选择以此为由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蔡某社保缴费基数由科技公司按照蔡某工资标准向社保部门申报,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蔡某工资标准,蔡某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无法有效核定蔡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以蔡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社保缴费基数2211.50元计算蔡某经济补偿金为21009元(2211.50元/月×9.5月)。蔡某在仲裁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科技公司已经支付,无需再向蔡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

一、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某经济补偿金21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