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韩某乙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677)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聊东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广平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由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乙,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广平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由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广平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由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丁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及辩护人丁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鲁P×××××号汽车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广平乡)小康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与被告人张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商议,找被告人韩某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系韩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骗取该保险公司赔偿款11520元。案发后,赔偿款全部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韩某丙、李某、侯某的证言,书证韩某甲、韩某乙二人在2013年5月5日凌晨的通话记录,被告人进行保险理赔及保险公司对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所骗保险金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保险金,公诉机关亦发表了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韩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与张某甲预谋让韩某乙顶替韩某甲报案,后三被告人又再次预谋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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