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17)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联强村(8)乌梅港,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庾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10余元。

2014年11月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4)白甫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胡某家的总价值人民币13300余元的黄金挂件2件、黄金珠子手串2串、黄金手镯2只、银项圈1只、银手镯4只、银项链1条、银挂件1件、银币2枚、徽章29枚。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二、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张某乙、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退赔人民币二百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军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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