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83)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6号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北环三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庭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合作伙伴,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由被告先支付500000元,原告发货满额后,被告再支付5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拒绝发货,如有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的补充代理协议还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2014年8月24日,被告通过电话和信息要原告发货,但其预付款已没有了,原告要求打款再发货,但被告极力承诺保证货到即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之前合作的关系,就按其要求发货到其指定地点,但收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5112.6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5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消防器材购销合同、补充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器材购销合同及补充代理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货款的交付及违约金等相应的责任。

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之间存在矛盾,应以主合同为准。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款到发货。

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

被告质证对送货单没有异议,仅凭这份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3.被告交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至2014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预交的500000元中还剩16914元,其中7000多元是没有记录的,当时桶体有质量问题,应该退回的没有退回。

被告质证认为,该对帐单没有被告的盖章,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交付原告,真实性有异议。

4.手机短信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发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帐单,证明该对帐单中2014年6月5日至6月10日共五笔灭火器桶体不合格,该灭火器桶体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金额为10844.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帐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

6.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元和差旅费3000元,共计15000元。

被告质证对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无依据。

7.2014年7月5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帐单一份,2014年7月5日双方经对帐原告还欠被告339464.7元,传真件有江建和签名及其书写的内容。因此,原告认为应该以对帐单为准。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500000元承兑汇票)、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复印件)、5月31日承兑汇票两份(复印件,金额为200000元),4月22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271097元),6月1日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为55253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126350元。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对方1126350元,但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核对还缺200000元承兑汇票凭证。

2.送货单七份,证明被告送货给原告,发生货款金额为805103.2元。

原告质证对金额和数量无异议,这些送货单是发生在对帐单之前,因此应以对帐单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7,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被告也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号码系被告处人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器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由被告先支付500000元,原告发货满额后,被告再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原告再行发货,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拒绝发货。如有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预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2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26350元。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灭火器筒体,相应筒体的货款与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折抵,被告共计向原告送筒体产生货款805103.2元。后原告自称被告在预付款已用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对于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交易系持续性发生,被告的付款行为也与原告的送货并非一一对应,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1126350元和价值805103.2元筒体的基础上,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送货总额超过了被告的上述付款总额,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交易总额的证据,本院也就无从判断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此是其一。其二,原告提供的几份对账单均无法证明系双方对账过程中形成或由原告提供,在此基础上,原告仅凭2014年8月25日的一份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因为送货单并非欠款凭证,原告也未在该送货单中要求被告注明该笔货款未付;其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再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给被告,但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原告虽诉称系在被告负责人江建和短信要求下发货的,但该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该短信确系江建和所发,但从短信内容上仅能判断出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及所需产品的型号和数量,无法判断出该笔货物所涉款项被告未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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