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089)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聊东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莘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诉讼代理人丁燕、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申请鉴定,2014年9月15日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燕、钟玉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纪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苏庄村聊临公路路段上,被告人王某在帮助同村村民刘某甲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岳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斗,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苏庄村聊临公路路段上,被告人王某在帮助同村村民刘某甲处理鲁P×××××号轿车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岳某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已过付,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已过付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吴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郝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刘某甲的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帮忙处理事故时打伤被害人岳某的事实经过;

2、岳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打伤被害人岳某的事实经过。

(三)鉴定意见

1、(聊)公(东)鉴(伤)字(2014)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岳某人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2、聊医司鉴中心(2014)聊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岳某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

(四)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其陈述了2014年2月3日下午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苏庄村附近,被王某打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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