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宁强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刚,被告新疆双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到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尔图铜矿18-2-1号井内打避难洞过程中因塌方,不慎被坠落的岩石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46医院诊断为:1、颈骨骨折并半脱位,不全神经损伤;2、右侧气胸伴多发肋骨骨折;3、腰部1、3椎体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出院后,头颈活动困难伴后颈椎炎,活动时前胸骨折处疼痛、腰椎骨折处疼痛。经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硕人社工伤认(2013)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巴劳工伤鉴字(2014)第250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5级。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却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应工伤保险等待遇,为此,原告向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深感不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50,086.4元、营养费7,500元、复查费390元、工伤复发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93,526.4元。

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给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经新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6级进行计算,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在五四六医院住院26天,经该院诊断为颈4、5椎体半脱位,右侧肋骨骨折伴气胸,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2013年12月31日经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7日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2014年11月20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六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陪护,2013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0.83元,2012年巴州地区城镇在岗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为3,470元。

上述事实有硕人社工伤认(2013)第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劳工伤鉴字(2014)250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自治区(再)劳鉴(2014年)03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硕劳仲字(2014)01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造成原告工作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复发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复查票据时间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是否进行护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资按照2013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6月9日起执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发(2013)79号文件,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并半脱位,不全神经损伤,该诊断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属于颈部周围神经损伤的范围,其期限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实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复查医疗费375.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20元(16个月×3,47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39.92元(24个月×4,130.8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08.3元(10个月×4,130.83元);5、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1,640元(12个月×3,470元);6、鉴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以上合计238,933.52元。上述款项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由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核报后转付给原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30元,合计4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小九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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